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231號
KSDM,104,聲,4231,201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賴虹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虹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各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0月及 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願放棄易科罰金,為此聲 請本院就前述各罪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本件聲請人無聲請之權,是本件聲請與法律上程式有悖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