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104年度執字第122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皇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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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4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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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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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罪│有期徒│103年4│本院103年 │104年2月│均同左 │104年3月│
│ │ │刑3月 │月24日│度審易字第│17日 │ │17日 │
│ │ │ │ │287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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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103年8│本院104年 │104年7月│均同左 │104年8月│
│ │全駕駛│刑2月 │月18日│度交簡字第│21日 │ │11日 │
│ │致交通│ │ │3801號 │ │ │ │
│ │危險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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