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55號
KSDM,104,聲,4055,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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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 年
度重訴字第3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僅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明賢(下稱 被告)之供述及扣案毒品佐證被告與「姐仔」共同販賣上開 扣案毒品,然「姐仔」既未到案,如何認定被告確有販賣之 故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及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等法理, 自應認定被告犯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罪,則被告所犯自非重罪,故原裁定予以羈押,恐 有違誤。又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他案之情節與本案未盡相 同,且一般自然人縱曾逃亡,不代表以後均會逃亡。從而以 被告他案經通緝到案認定本件被告亦有逃亡之虞,裁定恐有 違反經驗法則。再本件查緝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改造手槍 、子彈等既均經扣押在案,如使被告交保或責付,亦均無法 再以上開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固原裁定恐有裁定違反 經驗法則及未審酌上開物品業經扣押在案之違誤,應予撤銷 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16 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準用該項規定,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為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得以 順利進行,法院僅須審查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 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只需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按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斟酌認定,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 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佐證,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 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次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兼以本件查獲之海洛 因毛重約438.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53.5公克,及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3發,數量非微,對社會 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認無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可 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而諭 知應予羈押乙情,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8號104 年9 月3 日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 案卷查核屬實,綜上,足證原羈押處分係認定被告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 予處分羈押,顯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前揭所為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改造槍 枝、子彈罪嫌,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姐仔」交付 其如起訴書所在之毒品後,以電話指示其將所持有之上開 毒品載送至指定之地點乙情;並坦承持有改造槍枝、子彈 罪,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相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塊狀物1 塊、米黃色粉塊狀3 包、米白色粉塊狀4 包、白色結晶5 包、白色結晶粉末9 包、粉橘色錠劑48顆 、紅色鋁箔包錠劑20顆、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袋、行 動電話5 支、吸食器1 個、壓模工具2 個(含鐵片1 片) 、新臺幣(下同)3 萬7400元及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等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塊狀物1 塊經送驗確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淨重267.70公克、純度78.09 %、 純值淨重209.05公克)、米黃色粉塊狀3 包經送驗確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淨重59.82 公克、純度81.17 %、純值淨重48.56 公克)、米白色粉塊狀4 包經送驗確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淨重91.69 公克,純度52 .12 %、純值淨重47.7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5 包 (檢驗前淨重36.735公克、9.790 公克、1.512 公克、1. 607 公克、0.351 公克、2.200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粉末8 包係屬愷他命、白色結晶粉 末1 包(檢驗前淨重0.395 公克)、粉橘色錠劑48顆及紅 色鋁箔包錠劑20顆係屬第三級毒品等事實,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按;上開槍 枝、子彈13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 品及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無訛。被告 雖稱其僅有持有毒品及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云云,然依上 開卷證,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持 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嫌,至被告上開抗辯,須待由法院經 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斟酌全案卷證而為認定,尚不 影響本件羈押原因之認定。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經通緝 到案,衡之被告涉犯竊盜輕罪即率爾逃亡,況本件被告涉 犯之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 重罪,衡情一般人如遭處重刑,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被 告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難遽認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即可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受命法官權衡上 開情狀及未來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予羈押,亦無不當。
(三)至該案受命法官復考量本件被告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438.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3.5公 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3顆,對社會治安有 潛在危害等情,雖非刑事訴訟法第第101 條第1 項明定之 羈押理由,惟以該件押票附件之羈押理由中,受命法官已 敘明被告顯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是此部分核 於本件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被告羈押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符,是被告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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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