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耀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俱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276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 扣得白色結晶4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260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 4頁、第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 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 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