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泓
郭鎮嘉
曾寶國
萬子亮
黃登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骰盅壹組、骰子參顆、壓寶圖壹張及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昇泓等五人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骰盅1組、骰子3顆、壓寶圖1張及賭 資新臺幣(下同)57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五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60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骰盅1組、 骰子3顆、壓寶圖1張及賭資5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各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 查獲現場照片附卷為證(104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第42頁、 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