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43號
KSDM,104,聲,4043,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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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玟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玟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玟政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三、經查:受刑人李玟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1.10.13 │本院102年 │102.5.17 │臺灣高等法│102.7.15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訴字第 │ │院高雄分院│ │
│ │條例 │罰金,以新│ │290號 │ │102年度上 │ │
│ │ │臺幣1仟元 │ │ │ │訴字第598 │ │
│ │ │折算1日 │ │ │ │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1.10.13 │本院102年 │102.5.17 │臺灣高等法│102.7.30 │
│ │害防制│月 │ │度訴字第 │ │院高雄分院│ │
│ │條例 │ │ │290號 │ │102年度上 │ │
│ │ │ │ │ │ │訴字第598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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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