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敏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敏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敏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五、查本件受刑人俞敏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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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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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有期徒刑2 │98年10月7 │本院99年度│99年4月27 │本院99年度│99年5月24 │
│1 │欺取財│月,如易科│日 │審簡字第 │日 │審簡字第 │日 │
│ │罪 │罰金,以新│ │1819號 │ │1819號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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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有期徒刑5 │98年9月6日│本院99年度│99年10月12│本院99年度│99年11月8 │
│2 │欺取財│月,如易科│ │易字第1907│日 │易字第1907│日 │
│ │罪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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