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727號
KSDM,104,聲,3727,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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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正光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4年度訴更緝字第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即提出刑事聲請自動到案狀 ,陳明被告於92年3月間即前往中國,嗣因負責之長谷公 司欠稅案件,於92年6月17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下稱高雄分署)限制出境,經被告清償部分欠稅後,高 雄分署以104年3月25日雄執廉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 00號函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於收悉解除限制出境處分、 擬返國前夕,經配偶陳彩繁女士告知,始悉因本案遭通緝 ;是以,被告自9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係因遭 限制出境,復因在中國尚有工作,無法返國,並非無故不 到庭,亦非逃亡出境。又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提出刑事陳 報狀,陳明擬於104年8月18日返國,嗣亦於同日返國後自 動到案,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事實。
(二)本案所涉金錢,被告早於91年11月6日在新竹市調查站受 訊問時,即說明長谷公司於89年7、8、9、11月及90年1、 5月間因需現金周轉,自威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共3,395萬 元存入長谷公司帳戶,而該3,395萬元周轉款項,已於90 年9月間自長谷公司名下各銀行帳戶匯款回流至威碼公司 帳戶,此有調查筆錄可稽,是上開3,395萬元早於90年9月 間即返還威碼公司,被告實無因規避返還責任而逃亡之必 要。
(三)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調查時,初始固否認犯罪,惟嗣 即由辯護人當庭表示願意全部認罪,有卷附訊問筆錄可憑 ,翌日,辯護人亦旋具狀再次表示被告願意全部認罪,有 刑事聲請狀可稽,被告已無串證之必要。況本案證人林金 源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案,其並就本案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證言均已記錄在案,則被告自無與證人林金 源勾串之可能。




(四)又本案被告高齡68歲,復患有嚴重糖尿病及眼疾,健康狀 況不佳,需定時以藥物控制病情,遽遭羈押禁見,對被告 身體健康影響甚鉅。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 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 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 「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 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 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 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 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 法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 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揆諸上開說明, 依法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 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 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 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 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 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係本院受命 法官於104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 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 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



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惟以下被告所提書狀名稱仍以其所 載「抗告狀」稱之),合先敘明。又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所 為之羈押處分,係於104年8月18日當庭對被告為之,並於同 日將押票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10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押 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卷第22 -29、31-32頁),嗣被告係於104年8月24日委由選任辯護人 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乙情,亦有「抗告狀」首頁、末頁上 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具狀人鍾正光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 師、黃青茂律師之章可稽,可見被告所提「抗告狀」並非逕 行向監所長官提出,而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設高雄市○○區○○○村0號),依前開裁定意旨,得 扣除在途期間。則被告欲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前揭 羈押處分,須自104年8月18日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算5日 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亦即至104年8月27日屆滿,茲被 告於104年8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駁偵字第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 94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94年 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 第4號案件予以審理,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顯已逃匿,而依法發布通緝,嗣於104年8月18 日通緝被告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4年8月18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 實。
(二)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本院訊問時固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89、90年間從威碼公司挪用3000多萬元 至長谷公司之事,也沒有指示任何人處理,亦否認指示林 金源變造云云,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自白與否僅係資以判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之因素,至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須考量各項法定 事由為斷,非謂被告一旦自白即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況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知情, 待受命法官為羈押並禁見之處分後,始由選任辯護人表示 被告願全部認罪,被告並未為自白犯罪之陳述,況被告前 揭辯解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金源所陳大相逕庭, 是關於本案案情並未因選任辯護人上開表示被告願全部認 罪而有所釐清,自仍有日後勾串之虞,故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洵非可採,應予指明。
(三)被告自92年3月間即出境,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而依法發布通緝,迄至104年8 月18日始歸案,確已有逃亡之事實,雖係自動到案,惟考 量被告所涉罪嫌之金額達新臺幣3000多萬元,且被告已逃 亡多年,而依被告所陳其在上海任職磁磚製造公司顧問, 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發展,足認被告潛逃出境之可能 性極高,是原受命法官權衡上開情狀及未來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 後,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之 進行,就本件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決定認 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4年8月18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以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核並無違誤。
(四)按被告現罹重病,在看守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 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方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 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 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 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自稱高齡68歲 ,復患有嚴重糖尿病及眼疾,健康狀況不佳,需定時以藥 物控制病情等語,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以104年9月 2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



及看診紀錄各1份以「被告有糖尿病史,目前定時胰島素 治療中,生命徵象穩定,建議持續監測血糖及門診追蹤。 」等情,有前揭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45 -46頁)。故被告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生命徵象穩定,予以禁 止接見通信亦無影響其病情之虞,則被告以上開情事認原 處分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當,自非有據。且若被告 所罹上開病症,有緊急情形,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亦得 由看守所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本院處理 ,以維被告權益。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認被告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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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