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輝忠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宋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 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附表所示 2 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 月+3月=6 月)以下定之;再 兼衡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點相隔不滿6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 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
│附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104年4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4 │104年6月│同左 │104年7月│高雄地檢│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20日 │4 年度速偵│年度簡字│29日 │ │29日 │104年度 │
│ │ │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 │ │字第2882號│第2012號│ │ │ │執字第10│
│ │ │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 │ │ │ │ │ │ │689號 │
│ │ │補充)。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103年10 │高雄地檢10│本院104 │104年6月│同左 │104年7月│高雄地檢│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月12日 │4年度偵字 │年度簡字│29日 │ │29日 │104年度 │
│ │ │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 │ │第5535號 │第2011號│ │ │ │執字第10│
│ │ │為有期徒3月,應予補 │ │ │ │ │ │ │690號 │
│ │ │充)。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