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錦成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六號被告翁錦成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三公克 )、吸食器一組,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聲請 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翁錦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三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為同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扣案之吸食器 一組,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謂正 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