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峯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正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併 │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 │104年6月│ 同左 │104年6月│高雄地檢 │
│ │駕駛致交│科罰金新台幣(下 │ │度交簡字第│8日 │ │30日 │104年度執 │
│ │通危險罪│同)25000 元,有 │ │3066號 │ │ │ │字第9784號│
│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1000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2 │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 │104年4月3日 │本院104年 │104年6月│ 同左 │104年6月│高雄地檢 │
│ │ │易科罰金,以1000│ │度交簡字第│9日 │ │30日 │104年度執 │
│ │ │元折算1日 │ │2713號 │ │ │ │字第962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