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33號
KSDM,104,簡上,333,2015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104 年度簡字第26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5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見李O清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扳開該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 元、中 油VIP 卡1 張(卡號HZ0000000000000B)、麥當勞甜心卡1 張,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3 月25日7 時30分許,復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00號前,見蔡O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扳開該機車置 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300 元、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 張、圓石會員卡1 張,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 場。
二、嗣經李O清、蔡O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於104 年4 月7 日23時1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前,將林忠宏查獲到案, ,並扣得上開中油VIP 卡、麥當勞甜心卡、全聯福利中心會 員卡各1 張(業據李O清、蔡O美分別領回)。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指定辯護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宏(下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 ,有內政部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 頁),本院依其在審理程序中,實際參與法庭活動之表現及 應答情形,並參酌證人即擔任其居住所在地轄區之高雄市三 民區灣成里里長黃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沒事



都會跑到伊服務處那裏與伊互動,他雖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 手冊,但就一般正常之對話、互動均能理解,亦能表達自己 之意思,身體與精神狀況都還好,差別只在他受的教育只有 國小程度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第46頁),認其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情形,惟考量其生活狀況及家庭支持功能等條件,本於訴 訟照顧之作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指 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紀錄,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 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 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 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4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清、蔡O 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7頁、第 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共2張(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 卷第2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28頁 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地相異,顯係出於各 別犯意,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6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自幼即有輕度智 能障礙,尋找工作不易,又竊取現金僅450 元,金額非鉅, 其餘贓物業均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母親已 78歲,並與其同住,若被告入監服刑恐難照料母親等情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今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除母親外, 尚與弟弟及弟媳同住(見簡上卷第51頁),已於其上訴意旨 稱若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料一節迥異,尚難採信,況審酌 前開辯護人提出之各節,除均與上開刑法關於酌減其刑規定 要件有異,本件經審理迄今,亦未發現有可資認為情輕法重 之情事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第1 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 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前開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鉅,且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領 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仍諭知上開同一易刑標準,其認事 用法,除就其以被告警詢筆錄為據,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見簡上卷第57頁),似有不符,然其所認既非無



據,原屬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職權之範圍, 本院依其具體情節,復認為不致動搖原審量刑所依憑之罪責 及罪刑相當原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遽指為違法外 ,亦無其他違誤情事,量刑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 情詞,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被 告指定辯護人,及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既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 ,下級審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 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