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069號
KSDM,104,簡,4069,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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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281號、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2月26日19時4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話給陳禹廷,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致將會多次扣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禹廷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故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24,804元至張宇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又於103 年12月26日20時5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 電話給洪筱薇,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成12期分期付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筱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故於同日21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 89元、6,121 元至張宇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復於103 年12月26日2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給陳柳宏,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致多12筆訂單,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柳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故於同日21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12元至 張宇宏上開郵局帳戶內,前揭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禹廷等3 人事後發現受 騙,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禹廷洪筱薇陳柳宏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陳禹廷洪筱薇陳柳宏各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禹廷洪筱薇陳柳宏等3 人,係一行為觸犯3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陳禹廷洪筱薇陳柳宏分別受有24 ,804元、36,110元、29,912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自 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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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