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065號
KSDM,104,簡,406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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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金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2
號、第5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蘇金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蘇金秋林員慶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林員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自民國103年12月中旬起至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為 警查獲止,由林員慶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川易平價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闢為六合彩投注 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 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 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 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 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 星」即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數歸林員慶、林 蘇金秋所有。林蘇金秋林員慶遂藉前述方式親自與賭客對 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 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 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5時30分許,適有賭客吳祚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接續以160元、240元簽注 ;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適有賭客陳文賜(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以126元簽注,2人正欲離去「川易平價 商店」時,為埋伏之員警盤查,並分別於吳祚吉陳文賜身 上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員警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員慶所 有且為上開犯行所用或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蘇金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 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員慶、證人即賭客吳祚吉陳文賜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一卷第1至4頁、第7至10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偵 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扣案之簽單存根聯、簽單、開獎紀錄、倍數表等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2至27頁、41至53頁、55至57頁)。茲以「二 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 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 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 49)×(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 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 。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 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 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 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 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至為灼然。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林蘇金秋與同案被告林員慶林員慶提供之商店 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 是核被告林蘇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蘇金秋與同案被告林員慶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蘇金秋與同案被告林員慶自103年12月中旬起 至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 中之前述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 ,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林蘇金秋之一個犯意 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 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犯」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林蘇金秋以一行為 ,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蘇金秋與同案被告林員慶共同經營六合彩 賭博,並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



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林蘇金秋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林蘇金秋參與情節較輕,暨考量被告林 蘇金秋所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 益,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 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標號1、2所示之物,均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俱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現金,非自「川易平價商店」內賭檯扣得,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266條後項 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未合,狀因該現金為同案被告林員慶所有,並 為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員慶於警詢、偵訊 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7頁),以上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 則,均於被告林蘇金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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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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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存根聯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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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單(非當期│4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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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開獎歷史紀錄│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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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 │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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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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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倍數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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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原子筆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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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傳真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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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賭客吳祚吉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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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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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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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預備簽注號碼│2張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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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賭客陳文賜身上扣得)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 │1張 │
├──┼─────────┼───┤
│ 2 │六合彩預備簽注號碼│1張 │
│ │單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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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