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曼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曼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曼玲與李忠志、李懿珊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 ,詎高曼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6 、7所示之時間,於高雄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其母親李文瑛向 「臉書」申請之帳號登入後,以「李文瑛」帳號之名義,在 臉書網站所設置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 網頁上,張貼或留言回覆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文字侮 辱李忠志、李懿珊,足以貶損李忠志、李懿珊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曼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卷(下稱「審易卷」)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志、李懿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字7327號卷第18頁、第20頁);復有臉書網 頁畫面列印資料(見他字7327號卷第10、12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其臉書帳 戶內發表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文字,而該等文字中 之「瘋子」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 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
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 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 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故為侮辱告 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 網頁空間張貼、刊登上開文字,此觀諸卷附網頁列印資料 上有多人回覆及按「讚」之紀錄,當符合「公然」之要件 甚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辱罵告 訴人等之文字,均在同一臉書網頁,並均侵害同一法益, 張貼之時間雖不相同,然不宜將各次張貼行為獨立看待,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辱罵告訴人李忠志、李懿珊 ,係因而侵害多數人之名譽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齟齬,不知以 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利用網際網路傳播性甚高之媒介 ,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文字侮辱告訴 人等,因而損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法益之觀念,亦使告訴人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 仍未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2人鞠躬道歉,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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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貼文或│貼文或回覆日期 │貼文或回覆 │ 貼文或回覆內容 │
│號│回覆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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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文瑛│103年7月30日 │貼文 │這種長期精神虐待(下方張貼小狗│
│ │臉書 │ │ │吠叫影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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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文瑛│103年7月30日10時27│回文 │鳳山市○○里○○街00號有養一隻│
│ │臉書 │分許 │ │狗,長期24小時,不定期吼叫、唉│
│ │ │ │ │嚎,高音貝讓我精神長期受虐,頭│
│ │ │ │ │痛、失眠、看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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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文瑛│103年7月30日10時52│回文 │整家是瘋子 │
│ │臉書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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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文瑛│103年7月30日10時52│回文 │狗也這樣子 │
│ │臉書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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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文瑛│103年7月30日10時57│回文 │要養不理不教不陪伴 │
│ │臉書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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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臉書 │103年7月30日某時許│貼文 │買房真的要睜大眼睛ㄡ,瘋子到處│
│ │ │ │ │都是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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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臉書 │103年7月31日某時許│貼文 │我知道冤冤相報何時了,但瘋子越│
│ │ │ │ │來越過分,我無法再忍讓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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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31日20時43│回文 │一樣瘋子啊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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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