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春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温春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1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92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 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 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4日14時17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4 年5 月14日 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毒品,可能係因 服用藥品,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近年來我國毒品施用檢驗實務所肯認,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 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14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 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 非他命數值達712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00ng/ml,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檢驗機構104 年6 月11日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VZ00000000000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參 照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既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某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所辯:驗尿前可能係因服用藥品,導致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 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製劑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4 年2 月9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4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闡釋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則被告所辯於驗 尿前服用藥品云云,縱令實在,亦致造成被告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一、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9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5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3 月至5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更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 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