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琮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5
2 號、第17553 號、第1755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91 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振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振琮於本院 104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 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恐嚇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 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基準,而觀諸被告先後寄發信函之內容,確係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通知各該被害人,足使其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訴訟事件處理結果,不思理性面對解 決,竟先後以寄發信函之方式,恐嚇受理訴訟事件法院之院 長、承審法官、檢察官等人員,造成上開人員精神畏懼與痛 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其 先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俱 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 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 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 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