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914號
KSDM,104,簡,3914,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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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宛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宛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宛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 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內,以口服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1次。嗣於104年4月27日8時3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姚宛宜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其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裝填器,警方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宛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 非他命數值達53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400ng/ml、MDA 數值達1173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陽性 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5月11日KH/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169)、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F-104169)各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4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74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 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 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四、查甲基安非他命、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4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 年度簡字第5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已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時一併查扣之愷他 命1罐、愷他命2包、硝甲西泮9顆、K盤1組、燈光K盤1個、 捲菸器1個、手機1支,經核無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相關,自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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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50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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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20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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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00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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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00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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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00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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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吸食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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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裝填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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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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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