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91號
KSDM,104,簡,3891,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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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凃志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6 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門口,將其開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容任「夏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 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明岳等10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嗣經黃明岳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岳許銘軒、 黃雅芬、劉宗碩、葉權緯徐培鈞黃鈞穠卓玟燕(起訴 書誤載為卓玫燕)、證人即被害人高子翔黃聿真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9至10頁、12至13 頁、15至16頁、18至20頁、22至24頁、26至27頁、29至31頁 、33頁、35至36頁);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岳許銘軒、黃雅芬、劉宗碩 、葉權緯徐培鈞黃鈞穠卓玟燕、證人即被害人高子翔黃聿真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11頁 、14頁、17頁、21頁、25頁、28頁、32頁、34頁、37頁、38 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 將上開所述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夏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並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 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僅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0人詐得財物,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 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 ,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 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 商品訊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且以 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 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 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 詐欺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 可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 告雖因無法與被害人黃聿真、徐培鈞取得聯繫,致未能與被 害人黃聿真、徐培鈞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各與告訴人黃明岳許銘軒、黃雅芬、劉宗碩、葉權緯黃鈞穠卓玟燕及被 害人高子翔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因而獲得該等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原諒等情,分別有和解書6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43頁),兼衡本 件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 罹刑章。嗣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已如上述,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 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黃明岳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年1月│4,760元 │ │ │(告訴人)│賣網站張貼販售MIO 牌│7日下午 │ │ │ │ │行車紀錄器之不實訊息│1時37分 │ │



│ │ │後,黃明岳於104年1 │許 │ │
│ │ │月6日晚間11時許上網 │ │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 │ │
│ │ │上開販售訊息為真,乃│ │ │
│ │ │與上開販售訊息留載之│ │ │
│ │ │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 │ │
│ │ │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 │ │
│ │ │金額至凃志豪所提供之│ │ │
│ │ │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 │ │
│ │ │提領。 │ │ │
├──┼────┼──────────┼────┼────┤ │ 2 │許銘軒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年1月│17,200元│ │ │(告訴人)│賣網站張貼販售江蕙演│7日下午1│ │ │ │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後│時59分許│ │ │ │ │,許銘軒於104年1月6 │ │ │
│ │ │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 │ │ │
│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
│ │ │販售訊息為真,乃與上│ │ │
│ │ │開販售訊息留載之通訊│ │ │
│ │ │軟體LINE帳號聯繫後陷│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至凃志豪所提供之合作│ │ │
│ │ │金庫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3 │黃聿真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年1月│23,990元│ │(即│ │賣網站張貼販售CASIO │7日下午2│ │ │起訴│ │牌型號TR35相機之不實│時9分許 │ │ │書附│ │訊息後,黃聿真於104 │ │ │
│表編│ │年1月7日中午某時許上│ │ │
│號10│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 │ │
│) │ │信上開販售訊息為真,│ │ │
│ │ │乃與上開販售訊息留載│ │ │
│ │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 │ │
│ │ │繫後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之金額至凃志豪所提供│ │ │
│ │ │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 │ │
│ │ │遭提領。 │ │ │
├──┼────┼──────────┼────┼────┤ │ 4 │黃雅芬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年1月│4,800元 │ │(即│(告訴人)│賣網站張貼販售賀寶芙│7日下午2│ │ │起訴│ │奶昔11罐之不實訊息後│時20分許│ │ │書附│ │,黃雅芬於104年1月6 │ │ │
│表編│ │日晚間11時許上網瀏覽│ │ │
│號3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
│) │ │販售訊息為真,乃與上│ │ │
│ │ │開販售訊息留載之聯絡│ │ │
│ │ │方式聯繫後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 │ │
│ │ │列所示之金額至凃志豪│ │ │
│ │ │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 5 │劉宗碩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年1月│2,600元 │ │(即│(告訴人)│賣網站張貼販售江蕙演│7日下午2│ │ │起訴│ │唱會高雄場門票之不實│時30分許│ │ │書附│ │訊息後,劉宗碩於104 │ │ │
│表編│ │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上│ │ │
│號4 │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 │ │
│) │ │信上開販售訊息為真,│ │ │
│ │ │乃與上開販售訊息留載│ │ │
│ │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 │ │
│ │ │繫後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之金額至凃志豪所提供│ │ │
│ │ │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 │ │
│ │ │遭提領。 │ │ │
├──┼────┼──────────┼────┼────┤ │ 6 │葉權緯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年1月│7,800元 │ │(即│(告訴人)│賣網站張貼代購江蕙演│7日下午2│ │ │起訴│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後│時34分許│ │ │書附│ │,葉權緯於104年1月7 │ │ │




│表編│ │日上午7時30分許上網 │ │ │
│號5 │ │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 │ │
│) │ │上開販售訊息為真,乃│ │ │
│ │ │與上開販售訊息留載之│ │ │
│ │ │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 │ │
│ │ │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 │ │
│ │ │金額至凃志豪所提供之│ │ │
│ │ │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 │ │
│ │ │提領。 │ │ │
├──┼────┼──────────┼────┼────┤ │ 7 │高子翔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年1月│19,350元│ │(即│ │賣網站張貼販售江蕙演│7日下午3│ │ │起訴│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後│時3分許 │ │ │書附│ │,高子翔於104年1月5 │ │ │
│表編│ │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 │ │
│號6 │ │訊息後,誤信上開販售│ │ │
│) │ │訊息為真,乃與上開販│ │ │
│ │ │售訊息留載之聯絡電話│ │ │
│ │ │0000000000號聯繫後陷│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至凃志豪所提供之合作│ │ │
│ │ │金庫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8 │徐培鈞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年1月│1,600元 │ │(即│(告訴人)│賣網站張貼販售江蕙演│7日下午3│ │ │起訴│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後│時19分許│ │ │書附│ │,徐培鈞於104年1月6 │ │ │
│表編│ │日晚間11時許上網瀏覽│ │ │
│號7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
│) │ │販售訊息為真,乃與上│ │ │
│ │ │開販售訊息留載之通訊│ │ │
│ │ │軟體LINE帳號聯繫後陷│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至凃志豪所提供之合作│ │ │
│ │ │金庫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9 │黃鈞穠 │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 │104年1月│10,000元│ │(即│(告訴人)│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7日下午 │ │ │起訴│ │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3時31分 │ │ │書附│ │訊息後,黃鈞穠於104 │許 │ │
│表編│ │年1月7日下午3時許上 │ │ │
│號8 │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 │ │
│) │ │信上開販售訊息為真,│ │ │
│ │ │乃與上開販售訊息留載│ │ │
│ │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 │ │
│ │ │繫後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之金額至凃志豪所提供│ │ │
│ │ │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 │ │
│ │ │遭提領。 │ │ │
├──┼────┼──────────┼────┼────┤ │10 │卓玟燕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年1月│9,200元 │ │(即│(告訴人)│賣網站張貼販售江蕙演│7日下午4│ │ │起訴│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後│時5分許 │ │ │書附│ │,卓玟燕於104年1月7 │ │ │
│表編│ │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 │ │ │
│號9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
│) │ │販售訊息為真,乃與上│ │ │
│ │ │開販售訊息留載之聯絡│ │ │
│ │ │方式聯繫後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 │ │
│ │ │列所示之金額至凃志豪│ │ │
│ │ │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 │ │
│ │ │,並旋遭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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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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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