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11號
KSDM,104,簡,381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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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常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洪清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 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32 頁)為證據。
㈡ 就有利被告之事項,依職權審酌被告2 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查被告丙○○雖有經診斷有重鬱症( 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而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被告甲○○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且領有中度障礙之身 心障礙證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7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院一卷 第44頁)及被告2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 、院一卷第41頁)可參。惟被告2 人於行竊2 次行竊前,分 別係由被告丙○○騎乘機車及被告甲○○駕駛汽車搭載對方 ,行竊時均知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衣物內攜出以避免遭店員 發覺,且均係挑選高單價、體積小之商品竊取,顯見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有一定之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因 身心狀況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辨識而行為,亦無上 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前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各2 罪)。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9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12月間,2 次至便利商店行竊,其行為 造成店家之財產損失,自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丙○○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白承認,被告2 人 2 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亦由被告丙○○於104 年 1 月15日與被害人陳杞嫻(103 年12月9 日犯行部分)以新 臺幣(下同)1428元,及由被告甲○○於104 年8 月31日與 被害人郭世智(103 年12月21日犯行部分)以5000元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3頁、院一卷第43 頁),被告之行為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有限,且犯 後態度尚佳,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分 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2 次犯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甲○○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 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6 月7 日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分別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確實分別有前開精神方面之疾病,以被 告2 人均值壯年,仍有積極治療、早日回歸社會之必要,如 對其執行上開宣告之刑,恐將中斷被告2 人之治療,而更不 利渠等之康復,又被告既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日後應能體 悟天下無不勞而獲之可能,應能使被告2 人知所收斂,而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2 年,另考 量被告2 人之犯罪情形,恐被告2 人因認知能力不足而再罹 刑章,命被告2 人各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553號
104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2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98年度交 簡上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於103年12月9日20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甲○○ 徒手竊取店內販賣陳列架上之純欖護唇膏1件(價值新臺 幣【下同】350元)得手後,放入上衣口袋,未結帳即攜 出店外,丙○○另徒手竊取Q10緊緻煥膚凝露1件(價值新



臺幣589元)、睫毛修護液1瓶(價值420元)、天然圓粒 砂膏2件(價值65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公 事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並交由甲○○變賣獲現。(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於103年12月21日16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由 丙○○徒手竊取店內販賣陳列架上之克補+鋅膜衣錠30錠 裝1瓶(價值新臺幣269元)、克補+鐵膜衣錠30錠裝1瓶 (價值新臺幣269元)、善存綜合維他命30錠裝1瓶(價值 新臺幣239元)、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30錠裝1瓶(價值新 臺幣2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公事包內未 結帳即攜出店外,並交由甲○○變賣獲現。
二、案經陳杞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郭世智訴由新 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一)、(二)所示時間與被│
│ │ │告丙○○前往便利商店,然矢│
│ │ │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有│
│ │ │吃安眠藥,不知道發生何事,│
│ │ │也沒有收到被告丙○○所轉交│
│ │ │化妝品等語。 │
├──┼──────────┼─────────────┤
│ 三 │證人陳杞嫻於警詢之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 │
│ │述 │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 │ │
│ ├──────────┤ │
│ │自由三路、文慈路口監│ │
│ │視器及高雄市左營區曾│ │




│ │子路1號便利超商監視 │ │
│ │器畫面15張(詳見104 │ │
│ │年度偵字第6096號警卷│ │
│ │) │ │
├──┼──────────┼─────────────┤
│ 四 │證人郭世智於警詢之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 │
│ │述 │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
│ ├──────────┤ │
│ │五福與復興路口監視器│ │
│ │及五福二路92號便利商│ │
│ │店內監視器畫面共19張│ │
│ │(詳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5553號警卷) │ │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丙○○與甲○○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 ,犯意均各別,行為亦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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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