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6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貴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45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美 容坊」之負責人范○○(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擔任該店現場櫃檯人員。詎甲 ○○、范○○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及容留范○○所僱用之成 年女服務生鄧氏○○在店內之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 半套」(即俗稱「打手槍」之由女服務生以手撫摸按摩男性 生殖器官至射精,且任由男客隨意撫摸胸部等隱私部位)之 猥褻性交易服務,其方式為由范○○提供上開場所,另推由 甲○○負責接待男客、引領男客至包廂消費及通知、安排女 服務生至包廂內為男客服務等工作,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女 服務生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後,向男客收取最低 消費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半套」性交易加計 之500 元,合計1500元,范○○所經營之「○○美容坊」則 從1000元低消中抽取100 元(餘款俱歸女服務生所有),而 以此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方式廣徠男客,據以營利。適有 男客林○○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21時9 分許前往上址之「 ○○美容坊」消費,進入店內後經由甲○○接待、引領至該 店2 樓1 號包廂內,並通知、安排女服務生鄧氏○○至包廂 內為男客林○○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1時 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美容坊」執行搜索,並 當場查得甫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惟未及收付款項之女服 務生鄧氏○○及男客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終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12-14 頁、偵卷第22頁反面-23 頁),並有證 人即「○○美容坊」負責人范○○、女服務生鄧氏○○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可佐(警卷第6-11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及反 面),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本院103 年 度聲搜字第0009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 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8張、高雄市 政府102 年1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本院當庭播放查獲當日「○○美容坊」內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4-28 、30 -34 、38頁、本院訴字卷第41-60 、63-65 頁反面),復有 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 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 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 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 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與范○○共同基於營利之目的,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由范○○提供上開場所,並由被告媒介、容留男客林 ○○與女子鄧氏○○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其媒 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林○○未及結帳即遭查獲 ,然參照上開說明,亦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又縱本案「 半套」性交易之代價係由女服務生鄧氏○○向男客林○○解 說,然被告既負責接待男客、引領男客至包廂消費及通知、 安排女服務生至包廂內為男客人服務等媒介之行為,且據以 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鄧氏 ○○與男客林○○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自屬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係 受范○○所僱擔任現場櫃檯人員,並出面接待男客及媒介女 服務生、引領男客至包廂消費等工作,其與提供「○○美容 坊」場所之負責人范○○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 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美容、養生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 ,藉由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而暗張 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 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犯罪動機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 見其猶知反省悔悟,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別無其他經法院判 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要非素行欠佳之人,另考量本案係由范○○出資擔任 該店負責人,被告則受僱於范○○擔任「○○美容坊」現場 人員,尚非居於主導本件犯行之地位,並審酌被告上揭遭查 獲之犯行僅有1 次,交易及預期獲利金額亦非甚鉅,以及「 ○○美容坊」經營之規模非大,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 重,另佐以被告為小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 按摩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法益之侵害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 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相較於單純有期徒刑而言, 本院認為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當更能使其 牢記本次教訓,以期能謹言慎行,亦能對社會公益有所助益 ,達成預防其再犯以促其徹底改過之目的,而有必要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 遇,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另據證人鄧氏○○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警察到場,並未拿 到男客林○○消費之金額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證人林 ○○亦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消費之代價尚未付給店家等語( 警卷第13頁反面),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周轉金6000 元及檯單1 張與本案有關;又扣案之名片10張,僅刊登「○ ○美容坊」之地址、電話(警卷第33頁、偵卷第19頁),並 無其他與媒介猥褻性交易有關之文字,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甲○○、共犯范○○上開容留、媒介猥褻之犯行有關;另扣 案之沾有精液衛生紙、濕紙巾1 團,乃女服務生鄧氏○○與 男客林○○為「半套」性交易所用,惟被告及共犯范○○均 否認為其所有(警卷第3 、7 頁及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或共犯范○○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