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755號
KSDM,104,簡,375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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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4255、6438、7641、8898、9267、13508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 年度易字第60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刑;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四、五、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檯而與顧客對賭財物,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果超商」之部 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吳建明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在案)、林 麗茹(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邱淑雯(此部分所 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 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 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 日前某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賓果超商」內,擺設「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幸運狗」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 、鍵盤)、「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鍵盤 )、「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夢幻精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3 塊),並均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中上開「擲骰子娃娃機 」電子遊戲機之部分,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點數 ,再使用夾子夾取機檯內裝有骰子之盒子,視是否與機檯單 子顯示之骰子排列方式相符,以相符程度計算點數,所累積 之點數則可向店員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若未相符, 投入之現金即歸店家所有;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 ,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 ,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方慈雄 (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把玩上開「擲骰子娃娃 機」並累積500 點,且向邱淑雯換取現金,另扣得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
㈡附表二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臺灣巨蛋超商」 之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梁文陽之部分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無罪在案):
吳建明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12月9 日 起,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網豹」電子遊戲機2 臺 (含機檯、螢幕、鍵盤、滑鼠2 組),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不知情之劉庭語(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 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 日上午9 時30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㈢附表三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3 「開喜超商 」之部分(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吳建明羅妃情(原名:陳涵鈴,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某 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之3 之「開喜超商」內,擺設「電腦變 異體」電子遊戲機2 臺及「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彈珠檯)」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等電子遊戲機,均插電營 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羅妃情受僱在上址超商任職,負 責人員應徵、櫃檯結帳及兌換代幣等事務;不知情之蔡幸娟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 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



櫃檯結帳及代幣兌換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㈣附表四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星超商」之部分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陳冠閎之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無罪在案):
吳建明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12月16日 起,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巨星超商」內,擺設「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 臺 (含IC板共2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共3 塊),並均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不知情之劉羽瑄則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警 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 (含機檯、螢幕、鍵盤、滑鼠各2 組)。嗣於99年12月21日 上午9 時20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晉 興向劉羽瑄兌換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檯,另扣得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
㈤附表五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界揚超商」 之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
吳建明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12月21日 前之某日起,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00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彩金大聯盟」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板共3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 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不知情之陳雅玲則受僱在上 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保管暗房遙控器等事務, 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 9 時30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翁俊凱向 陳雅玲兌換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檯,另扣得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
㈥附表六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 」之部分(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9):
吳建明陳照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王 碧蓮(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由吳建明將其所有之「神秘魔法石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陳照明所經營且 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澄清路口處之「大 友釣蝦場」內,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上開 電子遊戲機檯把玩方式,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分 數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計算輸贏,若仍餘有 分數者,顧客可兌換等值之飲料、布偶等禮品,若分數歸零 者,顧客則無從取回賭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另王碧蓮則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 負責兌換禮品、登記客人把玩機檯之分數於帳本上等事務。 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
㈦附表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品釣蝦場」之 部分(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6,陳冠閎之部分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無罪在案):
吳建明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在案)、郭振成(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 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 99年11月間某日起,由梁文陽將「神秘的魔法」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2 臺(含I C板2 塊)、「麻將」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彩金」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擺放在吳建明所 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名品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 振成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 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9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 ㈧附表八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釣蝦樂釣蝦場 」之部分(原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吳建明簡振忠( 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 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自100 年4 月7 日前之某日起,由吳建明將其「夢 幻精靈禮品」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2 塊),擺放在簡 振忠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釣蝦樂釣蝦場」內,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不知情之陳國泰則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負責櫃檯



、放蝦及打雜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2 塊,起訴書誤載 為1 塊)、520 元(52枚10元硬幣)等物。 ㈨附表九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D 超商」之部分(原起訴書附表十九編號1、2,陳嘉崇之部 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無罪確定): ⒈吳建明凃麗珍(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25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 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之「D超商」內,擺設「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板3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劍龍」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大聯盟」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 人投幣把玩;凃麗珍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會計,負責 營運管理、帳務處理等事務;不知情之陳盈夙則受僱擔任店 員,負責兌換代幣、記載電子遊戲機檯分數等事務,以此方 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 。
⒉被告吳建明凃麗珍(另行審結)、古宸嘉(此部分所涉非 法營業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9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6 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 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D超商」內,擺設「魔法球水果 瑪莉」、「彩金水果瑪莉」、「賽馬雙人座」、「彩金大聯 盟水果瑪莉」、「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各1 臺(含I C板共6 塊),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凃麗珍 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會計,負責營運管理、帳務處理 等事務;古宸嘉則受僱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保管進出 放置電子遊戲機檯房間之遙控器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3 月10日晚上6 時50分許,警 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夏世傳在現場把玩電子遊 戲機檯,並扣得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
㈩附表十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STOP超商」 之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十編號1):
吳建明盧乙如(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李志宏 (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起,由 吳建明在其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S TOP超商」之暗房內,擺設「大滿貫」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 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2 塊),且均插電營業,並 由店員保管暗房遙控器、機檯斷電遙控器各1 個,若有不特 定顧客前來,則以暗房遙控器打開暗房,供不特定顧客投幣 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若遇警方臨檢,則以機檯斷電遙控 器將機檯斷電,而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把玩方式,係以1 比1 之比率供顧客兌換代幣(即現金10元換得代幣1 枚),顧客 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即可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 視押中之賠率累計分數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可依原 比例兌換現金,若分數歸零者,則無從取回賭注;另盧乙如 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長,負責營收結算、薪資發放及電子 遊戲機檯維修聯絡等事務;李志宏則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 員,負責保管暗房遙控器、機檯斷電遙控器,及以上開遙控 器開啟暗房讓顧客進去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並負責代幣 、現金兌換等現場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十編 號1所示之物。
附表十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STOP超商 」之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十一編號1):
吳建明張玉鈴(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及李依倫(此部分所涉 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20日 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 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 號之「STOP超商」內,擺設「超悟空」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2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且 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雇用張玉鈴李依倫 在上址超商任職,負責營收帳目登載、代幣兌換等事務,以 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 20分許,為警在上址及張玉鈴位於臺南市新市區○○000 ○ 0 號之住處扣得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十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富家超商」之部 分(原起訴書附表二十二編號1):
吳建明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 16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 號「富家超商」內,擺設「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跑馬檯」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2 塊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孫悟空」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 檯2 臺(含IC板2 塊),且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不知情之劉倩綾則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兌 換代幣、登記分數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雯王碧蓮陳照明凃麗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麗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羅妃情簡振忠陳嘉崇盧乙如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成李依倫於警詢之 陳述,證人方慈雄、陳盈夙、李志宏、劉倩綾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李光明吳怡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幸 娟、陳國泰古宸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 人劉庭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晉興劉羽瑄 、陳雅玲、翁俊凱吳昭坤夏世傳於警詢之證述。 ㈢旺億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 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現場照片6 張 (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果超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 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 張(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之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2張(高雄市 ○○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4張(高雄市 ○○區○○路000 ○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7 張(



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澄清路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0 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100 年4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 片3 張(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0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3 月1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張(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1 張(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 市新市區○○村○○000 ○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5 張(臺南市○○區○○○街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 市○○區○○路000 號)。
㈣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至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 另就上開一㈠、㈥、㈩之部分,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 用上述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則又另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一㈠、㈢、㈥、 ㈦、㈧、㈨⒈、㈨⒉、㈩、之部分,與附表一、三、六、 七、八、九編號1、九編號2、十、十一所示之其他行為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 上開犯罪時間內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均 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 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且「經營」行 為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 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一㈠、㈥、㈩之部分 ,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營業, 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係在同一地點、同一營 業行為繼續進行中所為之賭博行為,應可評價為犯罪行為之 繼續而包括於同一賭博行為之概念中,亦各僅成立一罪。再 被告就上開一㈠、㈥、㈩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以一經營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就上 開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 273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 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追逐營業之利潤而漠視法紀,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 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且為貪圖利益,其中更與顧客賭博財物者,助 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既斟酌各次營業期間 、是否同時涉犯賭博罪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其犯罪之時間、型態及各次所犯情節之比例性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本件扣案如 附表一、六、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之代幣及現金則為機檯內或櫃檯兌換代幣處之財物,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一、六、十所示扣案物及附表二、三 、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扣案物,均為 被告或附表所列其他共犯所有(附表六之部分,僅電子遊戲 機檯為被告所有,其餘為共犯陳照明所有;附表七之部分, 電子遊戲機檯為共犯梁文陽所有,其餘始為被告所有;附表 八之部分,僅電子遊戲機檯為被告所有,其餘為共犯簡振忠 所有),除營收現金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次犯行項下及 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則為供各次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次犯行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本件其餘未在附表所示之列之扣案物品,與上開



各次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一㈠、㈥、㈩之部分,檢察官認 除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外,其在店內擺放前揭電子 遊戲機檯與顧客對賭財物,同時亦係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 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 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 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 生效,自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 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易言 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 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 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 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 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 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不失賭博射倖性之 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 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 利。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 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 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 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 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查本件上開一㈠、㈥、㈩之部 分,被告係以電子遊戲機檯與顧客對賭財物,亦即係從自己 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其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有賺取抽頭金



之事實,則其並未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本身獲取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刑法第268 條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 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就被告 就上開一㈠、㈥、㈩之部分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 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可言。至司法院函 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 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 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前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本院自 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果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9年12月21日前某日│ 吳建明 │ 犯罪事實一㈠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吳建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起至99年12月21日上│ 梁文陽 │ │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午9 時10分許為警查│(判決確定)│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獲時止 │ 邱淑雯 │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林麗茹 │ │1 臺(含IC板1 塊)、「幸運狗│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
│ │ │(判決確定)│ │」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收。 │
│ │ │ │ │、鍵盤)、「網豹」電子遊戲機1 │ │
│ │ │ │ │臺(含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 │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 │
│ │ │ │ │(含IC板1 塊)、「夢幻精靈禮│ │
│ │ │ │ │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
│ │ │ │ │1 塊)及「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 │
│ │ │ │ │戲機3 臺(含IC板3 塊)、相機│ │
│ │ │ │ │3 臺、密室機臺表1 張、出勤表6 │ │
│ │ │ │ │張、密室鑰匙1 個、教戰手則8 張│ │
│ │ │ │ │、機檯中獎對照表2 張、賣場機檯│ │
│ │ │ │ │表1 張、骰子機檯表11張、密室斷│ │
│ │ │ │ │電遙控器1 具、代幣7,889 枚、骰│ │
│ │ │ │ │子機報表17張、監視器主機1 檯、│ │
│ │ │ │ │記帳表6 張、營收現金6 萬9,718 │ │
│ │ │ │ │元。 │ │
└──┴─────────┴──────┴───────┴───────────────┴────────────┘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臺灣巨蛋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9年12月9 日起至99│ 吳建明 │ 犯罪事實一㈡ │「網豹」電子遊戲機2 臺(含機檯│吳建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 │ │、螢幕、鍵盤、滑鼠2 組)、監視│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 │器鏡頭9 個、電視螢幕1 臺、鑰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5 支、相機1 臺、營收現金5 萬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070 元、帳冊4 本、中獎單47張、│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斷電裝置(含遙控器)1組。 │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3 「開喜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9年12月21日前某日│ 吳建明 │ 犯罪事實一㈢ │「電腦變異體」電子遊戲機2 臺、│吳建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起至99年12月21日上│ 羅妃情 │ │「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彈珠檯)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午9 時20分許為警查│(判決確定)│ │子遊戲機」1 檯(含IC板1 塊)│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獲時止 │ │ │、代幣3 萬7,579 枚。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
│ │ │ │ │ │收。 │
└──┴─────────┴──────┴───────┴───────────────┴────────────┘
附表四(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星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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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