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666號
KSDM,104,簡,3666,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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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 告前科部分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真查中陳稱於104年5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仁德街口之停車場出入口處,皮夾原放 在大腿上,因開車門下車繳交停車卡時,不慎掉出車外,後 來才發現遺失等語,足見該皮夾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 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賴義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本件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其法 定刑僅處以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 念,率爾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告訴 人,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開皮夾暨部分現金及證件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7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71號
被 告 賴義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允前因詐欺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15日及5年2月確定,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 15日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02年10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仁德街口之停車場出入口處,拾 獲陸釔秀所遺失之COACH 牌桃紅色皮夾乙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2 萬5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美容 執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 ,亦未通知歸還原所有人即加以侵占入己。嗣陸釔秀發現上 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釔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義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
│ │ │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 │ │稱:伊係因趕著回公司出車│
│ │ │,才忘記將東西交出來云云│
│ │ │。 │
├──┼───────────┼────────────┤
│ 2 │告訴人陸釔秀之指訴 │證明上開皮夾遺失之經過。│
├──┼───────────┼────────────┤
│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 │
│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 │
│ │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
│ │車籍查詢資料 │ │
└──┴───────────┴────────────┘
二、核被告賴義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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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