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510號
KSDM,104,簡,3510,201509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685、2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 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3年3月18日某時許,於高雄市市光芒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 某通訊行前,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尤育偉(另案偵辦)取 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 號「Z0000000000」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使:(一) 吳東潮於103年5月19日某時許,瀏覽前開電腦網頁時陷於錯 誤而下標購買iPhone5手機,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以 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絡手機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2時28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 款9,100元至翁郁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內。(二)另周清海於103年5月2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 電腦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ASUS Zen fone5手機,並撥 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賣家聯絡手機交易事宜。嗣於翌日( 2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9樓住處, 以電腦網路匯款1萬1,800元至許鴻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庄美郵局)內。嗣因吳東潮、 周清海事後均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俊吉固坦認將所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想



那麼多,伊住在朋友家沒有錢可以吃飯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述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尤育偉藉被告之前述行動電話門 號分別與告訴人吳東潮、周清海2人聯絡,並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翁郁婷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許鴻 鳴之上開庄美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吳東潮、周清海 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6月 2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吳東潮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 聊天紀錄、告訴人周清海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記錄、手 機簡訊畫面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 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 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 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 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 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 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 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 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 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 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 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 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 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 發生,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 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 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2 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危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