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506號
KSDM,104,簡,3506,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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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1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昶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昶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5月5日12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舞廳外,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4,0 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35.17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5 月5日12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吳昶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居所,於上址2樓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押物品 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經驗 明無訛,且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9包,其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35.17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1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34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相當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所持有毒 品係為供己施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之,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 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之 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且均屬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 │驗前純質淨重 │驗後淨重 │
├──┼─────────────┼───────┼─────┤
│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775公克 │4.950公克 │
├──┼─────────────┼───────┼─────┤
│ 2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776公克 │5.147公克 │
├──┼─────────────┼───────┼─────┤
│ 3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4.330公克 │5.863公克 │
├──┼─────────────┼───────┼─────┤
│ 4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4.277公克 │5.323公克 │
├──┼─────────────┼───────┼─────┤
│ 5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711公克 │5.109公克 │




├──┼─────────────┼───────┼─────┤
│ 6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715公克 │4.761公克 │
├──┼─────────────┼───────┼─────┤
│ 7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389公克 │4.168公克 │
├──┼─────────────┼───────┼─────┤
│ 8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4.215公克 │5.358公克 │
├──┼─────────────┼───────┼─────┤
│ 9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989公克 │4.752公克 │
├──┴─────────────┼───────┼─────┤
│ │共計35.177公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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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