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84號
KSDM,104,簡,3484,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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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興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 所販售之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為ACZ-5050號,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2ZRX261477號,登記 車主為張富源,於民國103年6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失竊,下稱該自小客車),價格偏低,顯屬 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 上午6時許後迄於同年7月間之某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自小客車,另以向友人阿淵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 (該車牌業經註銷)懸掛於該車 輛。嗣於103年11月4日23時許,因其另涉嫌販賣毒品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林正興同意搜索下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內 ,扣得該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富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興固坦承以8萬元購入來源不 明之贓車乙輛,唯無法確定購入之詳確日期,僅記得係在查 獲日前之4個月或5個月前之某日時 (即103年6月14日上午6 時許後迄於同年7月間之某日時),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 其為前揭故買贓物之行為應為103年6月20日前之行為,刑法 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條文為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 期上限及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 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上開自小客車來源不明,竟仍貪圖小利, 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因而助長行竊風氣,致被害 人追索不易,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上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張富源領回,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卷足憑,損失程度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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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