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49號
KSDM,104,簡,3449,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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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白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白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白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12日6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 4月12日6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楊英本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離現場。嗣楊 英本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陳白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上開分離 式冷氣室內機1台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路過以為冷氣機是廢棄物,是沒人要的,後來想說冷氣 機是乾淨的,應該是有人的,我又物歸原處,前後相差3分 鐘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被害人所有冷 氣室內機1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英 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自承冷氣機是乾淨的一情,則衡 以冷氣機並非輕巧可隨意取走之物,被告於搬動取走上開冷 氣機之際必已對冷氣機之外觀為相當之審視,復觀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冷氣機放置地 點係在存放眾多電器之工廠大門前,且附近立有冷氣全面大 拍賣之旗子,則依上開冷氣機之外觀及擺放位置觀之,顯非 他人隨意棄置於路邊而為可任意拾取之物,衡情,應認屬冷 氣機放置處前方之工廠住戶所有物品,被告於案發斯時已年 約70歲,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實難 對上開情事諉為不知,被告如認上開冷氣機係遭丟棄之物, 於取走前亦應敲門詢問被害人是否要丟棄該冷氣機,卻未經 詢問逕自取走,足認其具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業將上開冷氣機物歸原處一節 ,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堪信為真,至被害 人固表示並未找回失竊之冷氣機,然依被害人自陳於同日共



失竊冷氣機3台等情,則被告將冷氣機歸還後是否另遭他人 竊取,非無可能,此部分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 被告既已遂行本件竊盜行為,縱事後業將冷氣機歸還,亦不 影響本件竊盜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取他人財物, 影響他人財物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 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 竊財物價值與犯後態度,且行竊後旋將物品歸還,及被害人 並無向被告提出告訴及求償之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雖否 認主觀上有何竊盜犯意,惟對本件拿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物品 之案發過程,自始均供承明確,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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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