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47號
KSDM,104,簡,3447,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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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6 月6 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美術東 五路口之建築工地25樓內,徒手竊取玴○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玴○公司)所有之裸銅線10公斤得手,價值約新 臺幣2,000 元,嗣經玴○公司技工歐○賢發現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許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 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害人亦 不欲提告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經歷偵 查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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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