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諦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諦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諦詮與陳鈺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陳鈺婷所有臺灣銀行 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件 臺灣銀行帳戶),張諦詮曾借用陳鈺婷所持有本件臺灣銀行 提款卡暨密碼,供朋友匯款之用,張諦詮因而藉此機會得悉 陳鈺婷所有之本件臺灣銀行提款卡之密碼。詎張諦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 經陳鈺婷授權或同意之下,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某時許,在 陳鈺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趁陳 鈺婷睡覺之際,張諦詮擅自取出陳鈺婷放置在皮夾內之本件 臺灣銀行提款卡(所涉竊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旋即前往臺灣銀行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先前得知之提 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張諦詮於盜領款項得手後,即將本件臺灣銀行提款卡放回原 處。嗣於一周後,陳鈺婷發覺帳戶內金額遭盜領短少,經向 銀行電話詢問,始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諦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上開本件臺灣銀行苓雅分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 。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 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
本案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陳鈺婷之本件臺灣銀行提款卡,持 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 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應所需,竟有負告訴 人之信任,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 設備盜領款項,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4年3月19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上揭租屋處內,趁告 訴人睡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本件 臺灣銀行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實施前揭盜領帳戶款項犯行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 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 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 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拿取告 訴人放置在租屋處皮夾內之本件臺灣銀行提款卡,並持以前 往「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告訴人本 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於104年3月19日領完錢後,有把提 款卡放回告訴人的皮夾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證述:一星期後我去領錢,我發現帳戶的錢少很多,就打去 銀行問,銀行跟我說曾經有一筆3萬元的提款,我就覺得很 奇怪,因為我都是一、二仟元方式提領,沒有領過這麼大筆
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104年3月19日盜領款 項後確有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告訴人方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 曾遭被告持以盜領之事實,是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本件臺 灣銀行提款卡盜領款項後,旋即將該提款卡藉由放置回原處 (即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方式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可堪認定。準此,被告顯係因暫時使用之目的而取走本件臺 灣銀行提款卡,於達成盜領帳戶內款項目的後,即行歸還提 款卡,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拿取本件臺灣銀行提 款卡時,尚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合 理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偵訊時就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竊 取提款卡行為固為認罪表示,惟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既無 從認定被告拿取告訴人提款卡時主觀上存有據為己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得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 之104年3月19日盜領款項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