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396號
KSDM,104,簡,3396,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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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 年12月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各1 人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擔任 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 、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性交易,因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與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談妥性交 易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或成年女子以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指示甲○○載送成年之應 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應召女子 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後,甲○○再從 中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其餘則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與應召女子朋分以牟 利。嗣於104 年6月5日18時許,甲○○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潘雅婷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 荷蘭汽車旅館」(下稱該旅館)221 號房與男客盧星龍從事 性交易,其於搭載潘雅婷至該旅館後,為執行埋伏取締妨害 風化勤務之員警發現,警方乃於於同日18時35分許(聲請意 旨誤載為18時55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與 臥龍路100巷口對甲○○進行盤查,嗣員警並在該旅館221號 房間內查獲業已完成性交易之潘雅婷盧星龍,並自潘雅婷 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對價現金4,000元,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潘雅婷盧星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 (四)扣案之現金4,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 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 ,從而,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各1 人及其所屬應召 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 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實不足取,且 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該案經查獲未久即 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 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 取暴利之人;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扣案之現金4,000 元係證人盧星龍給付之性交易對價,業 據證人潘雅婷盧星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該性交易所得 於尚未交予被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 年女子及所屬之應召站前即經警查扣,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考,復以證人潘雅婷與被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等應召站成員間並無共犯關係,是扣案 之現金尚難認屬於被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成年女子及所屬應召站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 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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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