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4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確定。詎鄭東益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中午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香格里拉精品旅館」房間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14時25分許,因警偵辦鄭東益與洪毓謄之販毒案件(另案偵 查中),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 行搜索,鄭東益在場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0日報 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104351)、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 C104351)。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於93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
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 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改過自新 ,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