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361號
KSDM,104,簡,336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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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先犯竊盜罪,共貳罪(一、之(一)、(二)部分),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一、(三)部分),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曜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民國104年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小南米糕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社團法人中 華新時代家園關懷協會」置放在該店內供募款之愛心零錢箱 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餘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於104年2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所長 茶葉蛋自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 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該店內供募款之愛心零錢箱1 個(內有零錢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104 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億王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置放在該店內供募款之愛心零 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被告因 涉及前揭 (三)之犯行接受調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 警員尚不知其涉嫌 (一)、(二)之犯行前,主動向該警員坦 承其有為前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曜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新時代家園關懷協會」代理人 劉梅英、證人即「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告訴代理 人張育菁、證人中億王彩券行店員陳若涵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中億王彩卷行監視器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 4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分 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在不



同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各該行為之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竊盜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10 4 年3月3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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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