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吳勝輝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4年5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5月 14日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因另涉毒 品案而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勝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L專-104634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104634)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 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 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 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毒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