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立
盧佳偉
宋建承
許家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盧佳偉、宋建承、許家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哲立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洪信全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並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盧佳偉、宋建承及許家凱後,4 人即自104年6月26日凌晨0 時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哲立提供天九牌、骰子 等賭具,由宋建承及許家凱持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負責屋 外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每日薪資均1, 000 元);盧佳偉負責洗牌、送牌及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池 ,每日薪資1,000 元)。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 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由聚賭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 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 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 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0元至10,000元 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 名閒家同論輸贏 ,且莊家及賭客每贏10,000元必須給付抽頭金300元、贏20, 000元則給付抽頭金500元予蘇哲立,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 104年6月20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循線至上址查獲,並同 時查獲賭客林勝文、林吳素貞、陳思曇、沈玉華、林翊慧、 盧瑞中、林罔市、洪美娟、胡氏碧芳、蘇振德、鄭世煌、陳 語倢(聲請書誤載為陳語捷,應予更正)、黃一正、蔡文良 、余新寶、蔡佳儒、徐源福、簡文良、丁乙峰、謝道合、陳 慶宗、侯賜旺、林煌凱、杜正銘、洪素雲、趙明輝、陳進財 、吳文惠、顏斌展、陳琦宏、曾朝復,王文輝、王子宸、吳
俊明等34人(下稱林勝文等34人)正當場賭博財物,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蘇哲立、盧佳偉、宋建承、許家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
㈡證人林勝文等34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 照片共38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哲立、盧佳偉、宋建承、許家凱所為,均係犯第 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被告4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自104年6月20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 犯之上開2 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 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 人均係一行為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蘇哲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 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 得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分工詳細,所為實無 足取;復斟酌被告蘇哲立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僱用被告盧佳偉擔任賭場發牌、洗牌、收取抽頭金,又僱 用被告宋建承、許家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其等參與情節均 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4 人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又該賭場經營時間非長,及被告盧佳偉、宋 建承、許家凱前均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蘇哲立、盧佳偉、宋建 承、許家凱自陳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中 肄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4人警詢 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哲立所 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蘇哲 立所有,並為經營本件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 被告4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 所示之賭資為在場賭客之賭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 係賭客丁乙峰所有,業據被告蘇哲立、證人丁乙峰陳述在卷 ,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 賃契約書,僅為確定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非屬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可 能為檢察官偵查被告宋建承另涉毒品案之證物,故均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蘇哲立、盧佳偉、宋建承、許家凱另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云云。惟賭博行為,係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 如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然並未以輸贏 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尚與刑法之賭博行為無涉。查本件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事實欄所載,參與賭博之莊家與閒 家,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賭客,被告蘇哲立僅針對到場之賭 客,每贏10,000元收取300 元之抽頭金;另被告盧佳偉、宋 建承及許家凱亦係領取固定薪資,所為均非屬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行為,自難認其等涉犯賭博罪嫌。惟此部 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4 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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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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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資 │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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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抽頭金 │新臺幣6,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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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九骨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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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骰子 │10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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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押寶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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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號碼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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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號碼夾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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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賭場賭客聯絡簿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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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賭場帳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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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賭場外大門遙控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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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手持無線電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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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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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 │新臺幣12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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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愷他命(含毛重98.72公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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