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7日、29日某 時,經以客運貨運、宅配等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李小姐」、「傳家航」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 供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密 碼、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月31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汪倫,佯稱其前 於網路購物,誤下12筆訂單,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將每月逐期扣款云云;復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指示李汪 倫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汪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93 元至陳建平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而造成損失。
㈡於103年7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時玉仙,佯稱係其朋友 顧雅君欲借錢云云;致時玉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7 月30日14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建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而造成損失。
㈢於103年7月31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慶凌,佯稱其於 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復佯裝 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指示洪慶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洪慶 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29,987元至 陳建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造成損失。
㈣於103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康精倫,佯稱其於 網站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方式,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復佯裝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撥打電話 指示康精倫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康精倫、康淑媛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30分許、18時50分許,匯款28,0 00元、6,511元至陳建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造成損失。 ㈤於103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仁和,佯稱係其 同學欲借款週轉云云;致吳仁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5時5 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建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造 成損失。
㈥於103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魏春菊,佯稱其於 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付款,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復佯裝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 指示魏春菊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魏春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03年7月31日21時23分許,匯款29,987元至陳建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而造成損失。
㈦於103年7月31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廷韋,佯稱其於 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方式,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復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指示陳廷 韋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廷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 18時2 分許,匯款29,912元至陳建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 造成損失。嗣前述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案經李汪倫、時 玉仙、洪慶凌、康精倫、康淑媛、吳仁和、魏春菊、陳廷韋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建平固坦承曾將上開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看見借款廣告,就打電 話過去詢問,對方要我提供2個帳戶,1個帳戶用來還款,另 1 個帳戶會將貸款存入,不知道實際上對方會作何使用,主 要是想辦到貸款,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曾於103年7月27日、29日,經由 貨運、宅配等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 年籍資料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摺 存款查詢表、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並有客運貨運託運單、宅 急便託運單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李汪倫、時玉仙、吳仁和、 魏春菊及被害人洪慶凌、康精倫、康淑媛、陳廷韋遭詐欺集 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 帳戶內,旋為提領一 空等情,此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李汪倫、康精倫、康淑媛、時玉仙、魏春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吳仁和提出之存款憑條、陳廷韋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3 銀行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於欲辦理貸款之人素不相識 ,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對於實際貸款金額、利息均不清楚 之情形下,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華南銀 行、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 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無 以特定或特殊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入款帳戶之必要;而以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金錢 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貸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 力、債信,被告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保證,僅提出 提款卡、密碼,對方在不能確認放貸對象及債信之情況下, 豈能輕易放款?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經對方核撥貸款, 無法確保向對方取回上開提款卡,並防止貸得款項遭對方挪 為己用;對方亦無法預期被告是否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將 撥入帳戶之借款自行領出使用。且對方如欲取得還款,提供 自己帳戶歸被告匯款即可,否則如何避免被告補發提款卡拒 不還款?亦或被告刻意不匯款進入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則對方如何領取償款?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 情有違。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亦有向私 人貸款經驗,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且於偵查中亦 稱並不相信對方,但為取得貸款,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 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 ,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時,已知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欲使用該帳戶並有可疑 ,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時僅有4元、0元,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
,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為之。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 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華 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 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汪倫、時玉仙 、吳仁和、魏春菊及被害人洪慶凌、康精倫、康淑媛、陳廷 韋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李汪倫、時玉仙、吳仁和、魏 春菊及被害人洪慶凌、康精倫、康淑媛、陳廷韋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 帳戶提款卡、密 碼行為,侵害告訴人李汪倫、時玉仙、吳仁和、魏春菊及被 害人洪慶凌、康精倫、康淑媛、陳廷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竟基於投機之心理 ,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致作為 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 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 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共多達26萬2,090元之 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 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使用之詐騙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因而獲利,且被告無經判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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