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118號
KSDM,104,簡,3118,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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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天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向 主管機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4年5月某 日起,向不知情之王文雄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 000○0號「車場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 及「港澳賽馬會」各1 臺,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賭客 相互對賭,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方式係由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押注分數依1比1比例把玩 遊戲,依機台運作結果,若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金額 ,倘不再賭玩時,可直接按退幣按鈕依1比1比例,換得同等 金額之賭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財物。嗣於104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適賭客王忠志在 該處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際,為警實施臨檢查獲,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魏天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王忠志、證人【即查獲時代被告看管檳榔攤】之 蕭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 檢紀錄表、代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11張。
㈣扣案之「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港澳賽 馬會」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及機臺內現金共計90元 。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



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 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 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魏天然在其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以相 互對賭,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是故核被告魏天然所為,乃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論處。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 ,被告自104年5月某日起至104年6月16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 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次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藉經營檳榔 攤順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衡以其擺設之營業電 子遊戲機臺僅2 臺,擺設期間非長,係藏放在店內,獲利僅 有2,000 元,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服 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機臺2臺(含IC板2塊),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 之當場賭博所用器具,而在上開機臺內所扣得之10元硬幣9 枚,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魔法球遊戲機(含IC板1面) │1臺 │
│ ├──────────────────┼──┤
│ │上開機臺內拾元硬幣 │9枚 │
├──┼──────────────────┼──┤
│ 2 │港澳賽馬會遊戲機(含IC板1塊) │1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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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