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
第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義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義明因不滿石淑貞競選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里長之旗幟綁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6 時許,持其所有之打火 機點燃上開旗幟,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將上開著火之旗幟攜離現場,致該旗幟因燒燬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石淑貞。嗣因石淑貞發現其旗幟遭人破壞,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淑貞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3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5至17頁),復有扣案之打火 機1 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競選旗幟綁在上址騎樓前,未能尋 求理性平和之解決途徑,竟擅自將該旗幟燒燬,對告訴人財 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實屬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