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宏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房屋闢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搬風 骰子、牌尺等物品做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底、100 元為1台(聲請意旨誤載為10元為1台,應予更 正),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胡牌者 如係藉由其他3 名賭客其中一人所出之麻將牌完成胡牌,即 由該名出牌者,給付賭金予胡牌者;胡牌者如係經由自行摸 牌完成胡牌(俗稱自摸),則其他3 名賭客均須給付賭金予 自摸胡牌者,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闕,而魏 宏棋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200 元之抽頭金,每將至多抽 取至600元之上限為止。嗣於104年2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 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適有賭客賴曉慧、柯勝源、戴施文帶、洪志芳、王廖美鳳、 陳朝柄、戴國清、陳俊霖等8 人(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罰)在場玩麻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魏宏棋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住處提供予不 特定人在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具,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抽頭,錢是他 們自己買東西吃,我沒有參與賭博,只是提供場所及賭具等 語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址住處予不特定 人對賭麻將牌並提供賭具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賴曉慧、柯勝源、戴施文帶、洪志芳、王廖美鳳、 陳朝柄、戴國清、陳俊霖等8 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362號搜索票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取 第1 將之抽頭金600元,員警查獲時為第2將,而於偵訊中翻 供,惟查,證人即賭客賴曉慧、柯勝源、戴施文帶、洪志芳
等4人均於警詢時證稱:另外有一筆300元是抽頭金等語,足 見被告確實有向賭客收取額外費用,而於主觀上應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再者,若被告完全無利可圖,又怎願意干冒犯罪 之風險而長期提供自己的住家及相關賭具供賭客把玩?是被 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難為本院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長 期提供上址住處予不特定人以對賭麻將之輸贏此不確定機率 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8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 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 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 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 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 過苛。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 賭風,誠屬不該,且其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顯見其仍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僅自每將中抽 取600 元之抽頭金,實際所得之利益實屬微薄。又本件被告 經營賭博之期間甚短,而經查獲時僅有8 名賭客在場賭博, 其經營賭場之規模尚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6 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因 犯本案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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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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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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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搬風骰子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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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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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牌尺 │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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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資 │新臺幣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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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金 │新臺幣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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