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景欽
被 告 許崇崑
被 告 鄭招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景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崇崑、鄭招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溫景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 4年6月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黃佑麟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倉庫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 ,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僱用具有犯 意聯絡之許崇崑、鄭招治,由鄭招治持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 ,負責屋外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每日 薪資1,500元);許崇崑擔任賭場內發牌、洗牌及收取抽頭 金(每日薪資2,000元)。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 賭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莊家1人、閒家3共4人,各持 天九牌2張後進行對賭,每注押注金額最少500元,以點數大 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閒家進行押注。莊家及賭客 每贏1萬元則由溫景欽抽頭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 4 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林張貴梅、周碧雲、黃超柏、戴素娥、紀陳金鳳、李秋 芬、邱莉珊、張林秀娥、蔡則、蔡則玨、施國泰、蘇開煌 、俞麗真、劉旺明、陳滿足、徐麗娥、黃秀惠、許家成、于 郭麗菊、楊伯宏、黎氏兒、阮氏恩、黃秋心、武瑞芳心、阮 氏好、趙正田、陳秀珠、林麗華、張氏女、蘇美華、李志鴻 、蔡昇衡、王江綉美、邱定彥、呂黃鳳娥、陳壬泉、葉淑媛 、張美月、陳友鳳、田鄭宰、李良進、許根銅、張月嬌、黃 能然、蘇滿意、胡聖斌、施俊源、吳添財、何佶霖、机俊霖 、呂銘華、林天祿等52名賭客(下稱林張貴梅等52人),在 上址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及在觀看情勢尚未下注之顏 吉志、林仲亮、蔣禎德、陳嘉隆、葉居謀、阮氏嬌鶯、阮氏
金華、王慶堂、連武吉、張招娣、林國賢及陳促仔等12人( 下稱顏吉志等1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溫景欽、許崇崑、鄭招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參與賭博之證人林張貴梅等52人、證人顏吉志等12人於警 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38張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溫景欽、許崇崑、鄭招治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後段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3人就 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4年6 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罪,顯係 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溫景 欽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 告溫景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 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 得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分工詳細,所為實無 足取;復斟酌被告溫景欽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僱用被告許崇崑擔任賭場內發牌、洗牌、收取抽頭金,又 僱用被告鄭招治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其等參與情節均相對較 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 有悔意,及被告溫景欽、許崇崑、鄭招治前均有賭博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溫景欽、許崇崑、鄭招治自陳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國 中畢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勉持 (見被告4人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溫景欽所 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溫景 欽所有為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3人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賭資為在場賭客之賭金,業據被告溫景欽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故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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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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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資 │新臺幣7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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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抽頭金 │新臺幣1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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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 │10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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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押寶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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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天九牌(未拆封)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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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天九牌(已拆封)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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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賭場開支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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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號碼夾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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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號碼紙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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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手持無線電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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