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94號
KSDM,104,簡,2994,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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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介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 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98年7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眼鏡行外, 將其身分證、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再透過不詳方式轉交予柯大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介 偉事後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而柯大鵬張家核(原名劉友煊,業經上開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 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嗣柯大鵬張家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陳」、「王先生」之成年人(下分稱 「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柯 大鵬使用上開門號而產生666 元之電信費用後,將前揭電信 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張家核,並將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 折之 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 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 、「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 取得日本JCB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識別碼 等資料後,於98年10月24日,利用亞太電信之語音繳款系統 ,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發卡機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 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666 元予亞太電信。林介偉即 以前開方式幫助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詐 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前開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二、訊據被告林介偉固坦認將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 人等情,惟辯稱:我當時缺錢且也沒有想很多,我沒有想過 要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委託他人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陳聖博於警詢時、證人即他案被告柯大鵬於偵查時經具結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申請書1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日本 JCB信用卡遭盜刷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竊刷 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347號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該名人士及 其同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 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 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 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 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 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從而 ,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將 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 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核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因此導致他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介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 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 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 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 供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亞太 電信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可議。又斟以告訴人亞太電信受有666元之損失,兼 衡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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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