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綠園大旅社 」(下稱前開旅社)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5 時50分許,適有男客謝明和前往前開旅社消費,甲○○遂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媒介楊明和在前開旅社206室(下稱前開房間)內與成年女 子程月華從事以性器與他人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行為(即俗稱 之「全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扣 除程月華取得之2,000元,餘款1,000元則歸其收取以營利。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前往前開旅館執行臨檢,於前開 房間內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畢之謝明和及程月華,始悉全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素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程月華、楊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綠園大旅社商業 登記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 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 承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按
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以被告僅係上址 旅社之清潔人員,雖其收取之費用包含房間費,然其並非該 飯店之負責人,亦非定期承租房間用以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是其對上址飯店房間並無管領力,自難謂係「 提供性交易之場所」而認其有「容留」之行為,故聲請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