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738 號、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叁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周慧蘋之前夫、為高志之父,與周慧蘋、高志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前因對周慧蘋、高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 日以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4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 令甲○○不得對於周慧蘋、高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對於周慧蘋、高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且甲○○應於103年12月1日23時30分前遷 出周慧蘋、高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住 居所(下稱前揭住居所),並應遠離周慧蘋、高志之前揭住 居所至少50公尺(少家法院後於104年2月16日核發103年度 家護字第20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上揭緊急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該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㈠於104年1月 3日23時54分許,與周慧蘋在前揭住居所因故發生爭執,甲 ○○竟徒手推周慧蘋肩膀,致周慧蘋摔倒在客廳地板,以此 方式對周慧蘋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緊急保 護令。㈡於104年1月8日3時7分許、3時25分許之夜半時間, 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周慧蘋,並於 同日3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周慧蘋前揭住居所對面、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烤窯炭烤店,因見周慧蘋與 其他男子聊天,而有辱罵周慧蘋、翻桌椅、與該名男子對嗆 及作勢毆打該名男子之舉動,周慧蘋為免雙方發生衝突,即 隻身擋在甲○○與該名男子中間,甲○○與周慧蘋因而有拉 扯等肢體接觸,以此方式對周慧蘋為騷擾、接觸、通話等行 為,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4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內容及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月3日 晚間並未與周慧蘋發生衝突,是周慧蘋一直罵伊云云。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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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前因對周慧蘋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3年12月1日經 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 定被告不得對於周慧蘋、高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且應於103年12月1日23時30分前遷出周慧蘋、高志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住居所,並應遠離周慧蘋、 高志之前揭住居所至少50公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慧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 符,復有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4號民事緊急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於104年1月3日晚間並未與周 慧蘋發生衝突,是周慧蘋一直罵伊云云,然為告訴人周慧蘋 所否認,證稱:他(被告)就是徒手這樣子推我左肩膀,我 人就整個滑倒在客廳的地板上,滑倒後我的頭就撞倒。復有 證人高志證稱:我父親好像推我母親正面兩邊肩膀一次而已 ,那是我出房間剛好看到我父親正在推,推了之後我母親摔 倒在客廳。是被告空言辯稱未與周慧蘋發生衝突,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夫妻關 係,已離婚且不睦,告訴人並因此領有保護令,被告仍明知 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該裁定,對告訴人實施 前開侵害、騷擾之行為,對告訴人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困 擾,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