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833號
KSDM,104,簡,283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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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聰
      張宏仁
      侯英偉
      陳盟元
      鄭嘉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宏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英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盟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嘉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聰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代價,向鄭嘉雄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檳榔攤2 、3 樓,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並分別以日薪1,500 元之代價僱用張宏仁;日薪1,000 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元)之代價僱用侯英偉、陳 盟元,5 人即自104 年3 月中旬某時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瑞聰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賭具;侯英偉陳盟元持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負 責屋外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張宏仁負 責洗牌、送牌及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池」),而以上述分 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為:由聚賭之賭 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 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4 張天 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 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



下注500 至5,000 元不等之現金(下注上限可由莊家自行決 定增加),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 名閒家同論輸贏, 且莊家及賭客每贏10,000元需給付抽頭金300 元、贏20,000 元則給付抽頭金500 元予徐瑞聰徐瑞聰即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經警於104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宗源黃迪農吳添財王記盛黃琛富傅秋喜、莫海燕、陳鎮川、曾 祥賓、洪伍賢、陳政宏、陳品樺呂文彥黃垣赫周建榮郭傑仁蔣禎德、洪江麗琪許雄黃文城何秀梅、范 氏秋娥、宋智源、陳文欽、蕭涵升陳冠倫、黃金甲等27人 (下稱蔡宗源等27人,均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未 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聰張宏仁侯英偉陳盟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鄭嘉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賭客蔡宗源等27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 4 年聲搜字第67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 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74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瑞聰張宏仁侯英偉陳盟元鄭嘉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就上開2 罪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 人自104 年3 月中 旬某時起至同年4 月23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前述犯 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 密接性,足認被告5 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屬具有 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又被告5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張宏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2 年9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宏仁受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5 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徐 瑞聰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



犯罪情節較重,並自述目前獲利100,000 元(見警卷第10頁 )。被告張宏仁以一日1,500 元之代價,受被告徐瑞聰指示 擔任洗牌、送牌、收取抽頭金之工作;被告侯英偉陳盟元 以一日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徐瑞聰,擔任場內外把風 及過濾賭客之工作;被告鄭嘉雄以每月6,000 元之代價,出 租場地與被告徐瑞聰,參與程度依序遞減等情,並考量經營 賭場之規模、期間長短,再衡以被告5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徐瑞聰侯英偉陳盟元鄭嘉雄均無賭 博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 卷足參;兼衡被告徐瑞聰張宏仁侯英偉陳盟元、鄭嘉 雄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大學畢業、國中畢業、國中肄業、二專 畢業、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依序為小康、貧寒、勉 持、勉持、勉持(見被告5 人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抽頭金20,170元,為被告徐瑞聰所 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徐瑞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7頁),故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在被告5 人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賭金為賭客所有且依卷內資料, 均係於賭客身上或賭場木椅下方扣得,而非於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所扣得,尚不得於本件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而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賭資 │新臺幣777,200 元│
├──┼──────┼────────┤
│ 2 │抽頭金 │新臺幣20,170元 │
├──┼──────┼────────┤
│ 3 │天九骨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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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10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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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押寶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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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號碼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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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號碼夾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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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無線電對講機│3支 │
├──┼──────┼────────┤
│ 9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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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