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807號
KSDM,104,簡,2807,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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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羅麗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雄羅麗昭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壹副、骰子陸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賭博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6 張」應補充更正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現場及證物照 片共50張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雄羅麗昭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 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 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確有不 該。惟其等犯後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 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甚微。並考量渠等前均未有賭博犯 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許國雄為國中畢業、司機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羅麗昭為國小畢業、業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紙牌1副、骰子6顆,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賭資現金215,100元,非於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且為另案被告邱家亮所有,非被告2 人所有,業具另案被告邱家亮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4至9,亦為另案被告邱家亮所有,業 具另案被告邱家亮供述在卷(且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 85號刑事簡易判決,併諭知宣告沒收,是如上查扣物,於本 案尚無重為沒收宣告之必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許國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麗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雄羅麗昭二人與林文國歐江敏陳啟聰蔡憲雄鄧麗娥、林美玲、王凱娟簡清貴林金枝謝基隆、林張 貴梅、潘秀美劉美珠等十三人(上林文國等十三人另行起 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中午12時前某 時,陸續前往邱家亮(另行移送併辦)利用不詳之人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巷0000000000號電表旁不特定公眾得 進出、見聞之鐵皮搭建工寮之天九牌賭博場所,以邱家亮提 供其所有之骰子1副(6顆)、天九紙牌1副、計時器1顆、號



碼夾 1包做為賭博工具,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一人擔任作莊家 ,三人為閒家,復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 2張天九牌,與 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且在場其餘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 ,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 ,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次賭客下注金額不定,最少押 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則押注3,000元,而聚賭時, 倘莊家贏,邱家亮則抽頭3,000至5,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並 自同日中午12時許起,開始在上開地點賭博,賭博結果許國 雄輸300元、羅麗昭贏500元。嗣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雄羅麗昭等二人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家亮林文國歐江敏、陳 啟聰、蔡憲雄鄧麗娥、林美玲、王凱娟簡清貴林金枝謝基隆林張貴梅潘秀美劉美珠等十四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該地點確係天九牌賭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賭博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6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許國雄羅麗昭等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國雄羅麗昭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已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 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天九紙牌 │ 1副 │
├──┼─────────────┼──────┤
│ 2 │骰子 │ 6顆 │
├──┼─────────────┼──────┤




│ 3 │賭資(新臺幣) │ 215,100元 │
├──┼─────────────┼──────┤
│ 4 │賭博抽頭金(新臺幣) │ 1,000元 │
├──┼─────────────┼──────┤
│ 5 │號碼夾 │ 1包 │
├──┼─────────────┼──────┤
│ 6 │計時器 │ 1個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 1支 │
├──┼─────────────┼──────┤
│ 8 │無線電對講機 │ 1支 │
├──┼─────────────┼──────┤
│ 9 │無線電對講機 │ 1支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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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