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94號
KSDM,104,簡,2794,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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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津美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8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46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津美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 行 至第2 行「…95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租金共4 期8 萬元 …」部分,更正為「…95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租金共3 期6 萬元(95年6 月份租金係於次月即7 月10日前後為給付 )…」;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7 月至9 月份基金費用收 支彙總表、高雄銀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 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如逕 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 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 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1/2 者,於新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 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為有利。
㈣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㈤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 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津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就侵占亞太電信公司款項部分,及95年6 月以前侵占 威寶公司電信款項部分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關於同一電信 公司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侵占威寶電信公司於95年7 月間所 給付之95年6 月份租金,則為另一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行 為係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止之後,無從與95年 3 月至5 月之業務侵占罪成立連續行為)。至其所犯2 次連 續業務侵占罪及1 次業務侵占罪,係電信公司按月給付之租 金,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 侵占威寶電信租金部分,未依刑法修正前後加以區別,尚有 未洽。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 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 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並無第3 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訊問後,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考量被告無前科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後,分別就被告所為3 次犯行, 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被告則 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本院易卷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求刑 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且依第45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將系爭大樓出租予電信公司使用之行為, 另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然查,竊佔罪 之構成要件為: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㈡須有 竊佔之行為、㈢所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缺一不可。惟依 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事實上並無任何佔用系爭大樓頂 樓之行為,若擴大文義解釋為包含間接佔用,實有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之嫌;且被告本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身分,為 全體住戶將頂樓出租予各該電信公司,並與各該電信公司簽 約,亦有被告代表系爭大樓與各該電信公司簽約之各該場地 使用同意書、租賃合約、設備設置契約等在卷可憑,足見該 等出租行為縱然未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同意,至多屬於民事 紛爭,尚難認被告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出租系爭大樓 頂樓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 圖(至被告嗣後將收得租金侵占入己,則係另一犯意,尚與 竊佔之要件無涉);堪認本件被告出租大樓頂樓之事實,核 與竊佔罪之要件有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竊佔系爭大樓頂樓之事實,而此部分既無法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竊佔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而屬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 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刑法第 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833號
被 告 劉津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梁崇德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津美自民國88年至99年3月31日,擔任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大樓頂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卻未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竊佔、業務侵占之犯意,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簽立出租上開大樓頂樓之預備約,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期自90年9月至91年5月,亞 太電信公司每月均以支票支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期間共計9個月1萬80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復 接續於91年5月16日,與亞太電信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 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租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價格,將該大樓頂樓出租予 亞太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劉津美並將91年6月起至94年12 月9日止共43個月租金,共77萬400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 害於○○○○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㈡基於竊佔、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3月23日,與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簽立「行動通信業務設 備設置契約」,擅自將該頂樓出租予威寶電信公司架設基地 台,期間為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 元,95年4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均係匯入劉津美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大樓 成立管理委員會,自95年9月以後之租金,即匯入○○○○ 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劉津美僅將95年8月份之租金2萬元,以現金方式 存入上開帳戶,而將95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共4期8萬 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益。
二、案經王○○、楊○○、邱○○、何○○、何○○、李○○、 孟○○歐○○、楊○○、吳○○、周○○、魯○○、簡○ ○、林○○、莊○○、王○○英、李○○、阮○○梅、黃○ ○、戴○○譚○○、王○○、黃○○、林○○、蘇○○、 陳○○、黃○○、石○○、邱○○、梁○○、陳○○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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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津美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威寶電信公司每│




│ │ │月之租金2萬元係匯入其所 │
│ │ │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
│ │ │將95年4月至95年7月,每月│
│ │ │2萬元,合計8萬元領出來交│
│ │ │給當時的財委陳美蓮,95年│
│ │ │8月起就開始匯到管委會的 │
│ │ │帳戶;亞太電信公司的部分│
│ │ │伊都有拿現金給陳美蓮,只│
│ │ │是沒有簽書面證明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之證│⑴證人陳美蓮自88年2月起 │
│ │述 │ 至99年3月止,擔任高雄 │
│ │ │ 人物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
│ │ │ 。 │
│ │ │⑵其自94年12月9日起,才 │
│ │ │ 開始收到亞太電信每月租│
│ │ │ 金1萬8000元之事實。 │
│ │ │⑶被告未將95年4月至95年7│
│ │ │ 月之威寶電信公司租金共│
│ │ │ 8萬元交付證人陳美蓮之 │
│ │ │ 事實。 │
├──┼───────────┼────────────┤
│ 3 │○○○○大樓管理委員會│⑴90年9月至94年11月間, │
│ │收支費總表 │ 未有亞太電信公司每月租│
│ │ │ 金入帳之事實。 │
│ │ │⑵95年4月至7月,並未有威│
│ │ │ 寶電信每月租金入帳之事│
│ │ │ 實。 │
├──┼───────────┼────────────┤
│ 4 │⑴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犯罪事實㈠。 │
│ │ 於102年3月18日以亞太│ │
│ │ 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 │ │
│ │ 號函 │ │
│ │⑵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高│ │
│ │ 雄人物大樓付款相關資│ │
│ │ 料(附件一) │ │
│ │⑶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 │
│ │ 地使用同意書(簽立日│ │
│ │ 期91年5月16日)(附 │ │




│ │ 件二) │ │
│ │⑷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 │
│ │ 地使用同意書(簽立日│ │
│ │ 期96年6月1日)(附件│ │
│ │ 三) │ │
│ │⑸管委會前財務委員陳美│ │
│ │ 蓮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 │
│ │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客戶│ │
│ │ 存款資料明細表1份 │ │
├──┼───────────┼────────────┤
│ 5 │⑴威寶電信公司於101年8│證明犯罪事實㈡ │
│ │ 月27日回函 │ │
│ │⑵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 │
│ │ 契約1紙 │ │
│ │⑶威寶電信公司提供之給│ │
│ │ 付租金資料 │ │
│ │⑸○○○○大樓管理委員│ │
│ │ 會所有之高雄銀行灣內│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 │
└──┴───────────┴────────────┘
二、被告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 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 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依整體比



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劉津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其所犯之前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連續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其所犯之前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連續業務侵占罪 處斷。又被告上開2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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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