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義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萬金」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萬金」署名壹枚沒收。蘇添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義清、蘇添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時許(聲請 意旨誤載為3時,應予更正),明知自己身上均無付款之資 力及意願,卻一同搭車前往陳月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0號附6「滿天星卡拉OK」店,佯裝有支付能 力,要求店家提供唱歌、小姐坐檯及少爺等服務,及酒類、 小菜等財物,致陳月美誤認湯義清、蘇添財有支付消費款項 之意願與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及服務(消費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600元)。嗣陳月美於同日2時40分許,要求結 清消費款項時,湯義清、蘇添財始稱未帶錢,湯義清為求賒 帳脫身,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紙條上偽簽「石琳建設 公司、0000000轉9、0000000000、黃萬金外號(摩呢)」等 資料予陳月美,陳月美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義清、蘇添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證人張玫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消費估價單、被告湯義清書寫之紙條影本各1紙 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湯義清、蘇添財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 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 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 、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 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 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 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次按刑法上之「署押」 ,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 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所謂偽造署押, 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 照)。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而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又 偽造署押所簽署之姓名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署押 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或雖有其人 但名字誤繕者,即無妨害偽造署押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湯 義清、蘇添財佯裝具消費能力至「滿天星卡拉OK」店內消費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酒、菜)及提供服務(唱 歌、坐檯小姐陪伴),被告湯義清、蘇添財因而詐得前開商 品及服務,是核被告湯義清、蘇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渠等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且因渠等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唱歌消費200元、少爺 服務費200元、小姐坐檯費600元,合計1,000元),高於詐 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酒菜費用合計為600元),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渠等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被告湯義清與蘇添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湯義清於遂行詐欺得利 之犯行後,為求脫身,另起意偽造「黃萬金」之署名,姑不 論「黃萬金」是否真有其人,惟足使人誤信為真正,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與所犯詐欺得利罪 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湯義清前因詐 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決、103年度 簡字第1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 執行,於103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聲請意旨 誤載為103年7月4日,應予更正);被告蘇添財前因傷害、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聲
請意旨誤載為102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除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湯義清前屢以相似手 法犯詐欺取財暨得利罪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至有期 徒刑4月不等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被告蘇添財前有多次 傷害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至有 期徒刑3月不等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均屬不佳。詎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徒賺取金 錢,而任意詐欺他人財物或利益,且被告湯義清為掩飾真正 身分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全未念及此舉致生損害於他人, 所為實不足取,復顯見渠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責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詐欺所 得利益非高,兼衡被告湯義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蘇添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湯義清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義清書寫之紙條,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於其上 偽造之「黃萬金」署名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宣告刑項下併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