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振忠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之路旁,因細故與林相國、王麗發生口角, 詎葉振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破你娘」、「你娘老機掰」、「亂 殺小」、「幹你娘機掰」(均以台語發音)等言詞辱罵林相 國、王麗,足以貶損林相國、王麗之人格與名譽。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相國、王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 及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幹破你娘」、「你娘老機掰」、「亂殺小 」、「幹你娘機掰」(均以台語發音)等言語,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 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 人林相國、王麗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2 人之名 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上址路旁,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 行走之公共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 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四、是核被告葉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上開地點以「幹破你娘 」、「你娘老機掰」、「亂殺小」、「幹你娘機掰」等言詞 辱罵告訴人林相國、王麗,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 數個舉動,且就告訴人林相國、王麗各自而言,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上開之一行為,分別侮辱告訴人 林相國、王麗2 人,係屬一行為觸犯2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林相國、王麗間發有嫌隙,卻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 辱罵告訴人2 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惟此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並非被告毫無賠 償之意,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