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54號
KSDM,104,簡,2754,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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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217、1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9時9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順發3C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陳 列架上之華碩牌GT740-OC-1GD5顯示卡商品,並以自備之打 火機燒毀包裝上之防盜磁扣膠條,拆開包裝後拿取內含顯示 卡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所提紅色塑膠袋內。嗣經店門其他消費者發現後,隨即告知 店長廖仲毅廖仲毅遂上前詢問,當場在黃威人所攜帶紅色 塑膠袋內發現遭竊之上開顯示卡1組,另在該貨架上發現已 遭破壞之商品外包裝及防盜磁扣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 上開顯示卡1組(已發還)及打火機1個,始知上情。(二)於104年5月25日15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欣宇電腦有限公司」賣場內,趁該賣場內員工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展示用電腦主機內之ADATD牌DDR4-8G記 憶體1支(價值約49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右側口 袋內,由賣場出口處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陳奕全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遂於同日15時56分許,黃威人返回該 店門口時,隨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前揭 處所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記憶體1支,而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黃威人固坦承分別於前述時、地,有拿取上揭商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辯稱:我確實有用打火機把它打開,我是要看裡面的東 西,看完後我後來有放回去;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辯 稱:我只有拿一個記憶體,我不是要偷我是要研究,我主要 是好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分別拿取顯示 卡1組、記憶體1支等商品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仲毅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 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廖仲 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商品有上防盜,且公告有說拆封 即視同購買,且被告用打火機將商品的打包繩燒斷,並將內 物拿出放入自己的袋內,並將盒子放回架上就離開等語明確 (偵字第8217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亦有上開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苟被告並無竊取前揭顯示 卡之意,何以將未結帳之商品逕行以打火機燒毀外包裝之防 鎖磁扣,並將之拆封放入其個人所攜之塑膠袋內;況被告如 有意購買前揭商品,理應於結帳後才將該商品之包裝盒拆除 ,而非攜走包裝內之內容物,卻將外包裝盒再放回貨架上, 蓋該類商品之金額、編號條碼一般均係列印黏貼於包裝盒上 ,若於未結帳前先行拆除,將會增添結帳之困難,被告身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社會交 易常情尚難諉稱不知,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在均與常情有違 。且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被告需檢視商品包裝內之顯示卡 樣式,理應持之詢問店員,要無擅自將商品外包裝之防盜磁 扣膠條燒毀以便查看之理。是以,被告行為實與一般顧客購 物習慣有違,所為顯係避免店員查知其竊盜行為,而容認其 離去之用;另據證人廖仲毅陳明:被告係因遭其發現制止後 ,被告始將竊得之顯示卡從所攜帶之塑膠袋取出,放回貨架 上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要難可採。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則辯稱:其拿取上開記憶體係 因為好奇,要研究云云,惟查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 店內櫃臺上展示電腦主機內之記憶體拔取後,將之藏放於其 長褲右側口袋後離去乙情,此亦經證人陳奕全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且衡諸常情,一般賣場結帳時店員並不會檢查客人口 袋或隨身攜帶提包,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 故消費者購得商品於結帳之前,多會置於手中或賣場提供之 購物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刻 意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他人所無法查知之長褲口袋中或是自備 之塑膠袋內,其行為與一般顧客購物習慣有違,被告所為顯 係故意避人耳目,讓他人無法查知其竊盜犯行甚明,是被告 所辯要難可採。另被告對於上開商品缺乏正當權源,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兩次所竊財物均非生活必 需品,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犯後亦否認犯行, 所為殊值譴責,並斟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非初犯, 竟於前揭竊行遭查獲後,仍先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均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 其犯罪手段、地點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末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 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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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宇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