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涵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73號、103 年度偵字第6356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涵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涵鈺雖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 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洗錢或聯絡工具。猶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 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2 年4 月9 日13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 員,撥打電話予葉金珠,佯稱係其外甥女,需錢使用而向其 借款,致葉金珠陷於錯誤,該女性成員復於同日14時31分許 ,以黃韋諺(另移轉管轄)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轉接陳涵鈺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指示葉金珠如何匯款, 葉金珠因而依指示,至桃園縣○○○路000 號大園農會匯款 9 萬元至楊佳哲(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3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2 年7 月28日10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 以陳涵鈺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余佩音(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 9160號、第9354號、第9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稱 係「陳代書」,可為余佩音申辦個人貸款云云,余佩音因而 於102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8 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雲林縣虎尾鎮 ○○路000 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柏昌」前往上址 取貨、收執,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陳代
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5所示之吳○程等15人,彼等於受騙後各將款項匯至余 佩音所有之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遭詐騙 時間、詐騙方式、受騙匯款之金額,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2 年7 月31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以陳涵 鈺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容萱(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稱係 「吳千秋」,可為陳容萱申辦個人貸款云云,陳容萱因而於 102 年8 月5 日某時,至高雄市成功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贅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予刪除)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配方式 ,寄至雲林縣斗六鎮○○街00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志」前往上址取貨、收執,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 騙財物。嗣「吳千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柯○揚等3 人,彼等於受騙 後各將款項匯至陳容萱所有之上開永豐帳戶、臺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匯款之金額, 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2 年8 月5 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以陳涵 鈺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冠澐(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自稱係「吳千千」,可為陳冠澐申 辦個人貸款云云,陳冠澐因而於102 年8 月5 日,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配方式,寄至雲林縣 斗六鎮○○街00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建志」前往 上址取貨、收執,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 吳千千」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16所示之柯○揚,其於受騙後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款項 ,匯至陳冠澐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涵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士林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160號卷第245 至246 頁、高雄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21至22頁),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2 年6 月5 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楊佳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及告訴人葉金 珠提供之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2 紙、存摺影本足佐;犯罪事 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任、楊○胤、許○勝、張 ○銘、曾○綺、證人即告訴人吳○程、簡○翰、黃○倫、林 ○珉、林○槿、陳○豪、陳○婕、陳○輝、許○宇、林○儒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余佩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余佩音之合庫、富邦、永豐、遠東、中小企 銀、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 聯各1 份、吳○程等15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可佐;犯罪事實㈢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群、證人即告訴人柯○揚、陳 ○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容萱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8 月28日、103 年1 月10日永豐銀三民分行(102 )字第00031 號、(103 )字第00002 號函暨檢附陳容萱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9 月24日、103 年1 月6 日三民營字第 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陳容萱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被害人王○群提 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收據各1 紙、告 訴人柯○揚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告訴人陳○臻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可佐;犯罪事實㈣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冠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1 月7 日國世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冠澐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各1 份,另有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傳真之函文及檢附之行動 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余佩音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 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涵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即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 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 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 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 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陳涵鈺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非但 作為指示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葉金珠如何匯款之工作,並進 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辦貸款廣告之聯繫工具,以此 方式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前揭詐騙 集團再以取得之金融帳戶為工具,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得犯罪事實㈠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 前無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無法預期行動電話 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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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號 │金融機構別 │以下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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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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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富邦帳戶 │
├──┼───────┼────────────┼──────┤
│ 3 │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元大帳戶 │
├──┼───────┼────────────┼──────┤
│ 4 │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永豐帳戶 │
├──┼───────┼────────────┼──────┤
│ 5 │0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遠東帳戶 │
├──┼───────┼────────────┼──────┤
│ 6 │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中小企銀帳戶│
├──┼───────┼────────────┼──────┤
│ 7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國泰世華帳戶│
├──┼───────┼────────────┼──────┤
│ 8 │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兆豐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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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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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法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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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吳○程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4 日 │吳○程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
│ │ │ │訴人吳○程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4 日19時18│
│ │ │ │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 段564 之│
│ │ │ │5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追分郵局,匯│
│ │ │ │款2 萬9,987 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
│ │ │ │之上開兆豐帳戶內。 │
├──┼────┼────┼──────────────────┤
│ 2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簡○翰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3 日 │簡○翰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
│ │ │ │訴人簡○翰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3 日19時4 │
│ │ │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匯款│
│ │ │ │2 萬9,987 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
│ │ │ │上開合庫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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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8 │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陳○任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3 日 │陳○任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被│
│ │ │ │害人陳○任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3 日21時43│
│ │ │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投郵局,匯款2 │
│ │ │ │萬9,989 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
│ │ │ │開合庫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 │ │兆豐帳戶,應予更正)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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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黃○倫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2 日 │黃○倫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
│ │ │ │訴人黃○倫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3 日18時22│
│ │ │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華│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郵局,匯款1 萬5,│
│ │ │ │006 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富│
│ │ │ │邦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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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林○珉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3 日 │林○珉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
│ │ │ │訴人林○珉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3 日19時49│
│ │ │ │分許,在臺北市○○路000 ○0 號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某郵局,匯款1 萬2,98│
│ │ │ │9 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富邦│
│ │ │ │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合庫帳│
│ │ │ │戶,應予更正)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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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林○槿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3 日 │林○槿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
│ │ │ │訴人林○槿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分別於102 年8 月3 日16│
│ │ │ │時許、16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匯│
│ │ │ │款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至另案被│
│ │ │ │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富邦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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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8 │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楊○胤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2 日 │楊○胤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被│
│ │ │ │害人楊○胤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3 日16時33│
│ │ │ │分許,在置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
│ │ │ │之櫃員機,匯款1 萬998 元至另案被告余│
│ │ │ │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富邦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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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陳○豪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4 日 │陳○豪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
│ │ │ │訴人陳○豪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分別於102 年8 月4 日20│
│ │ │ │時35分許、20時41分許,在置於新北市土│
│ │ │ │城區中央路1 段211 巷附近之某櫃員機,│
│ │ │ │分別匯款9,987 元、10,998元至另案被告│
│ │ │ │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國泰世華│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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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陳○婕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4 日 │陳○婕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
│ │ │ │訴人陳○婕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分別於102 年8 月4 日17│
│ │ │ │時14分許、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 │ │ │光華路108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華│
│ │ │ │郵局,分別匯款2 萬9,987 元、2 萬9,98│
│ │ │ │7 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元大│
│ │ │ │、兆豐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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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陳○輝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4 日 │陳○輝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
│ │ │ │訴人陳○輝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4 日20時30│
│ │ │ │分許,在置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 段59│
│ │ │ │8 號之某櫃員機,匯款2 萬9,987 元至另│
│ │ │ │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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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許○宇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4 日 │許○宇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
│ │ │ │訴人許○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4 日16時55│
│ │ │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連峰街225 巷│
│ │ │ │7 號之住處內,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2 萬7,985 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
│ │ │ │上開元大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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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8 │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許○勝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4 日 │許○勝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被│
│ │ │ │害人許○勝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4 日19時42│
│ │ │ │分許,在置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
│ │ │ │之某櫃員機,匯款2 萬9,985 元至另案被│
│ │ │ │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內,復於│
│ │ │ │102 年8 月4 日20時8 分許,在置於新北│
│ │ │ │市○○區○○街00號之某櫃員機,匯款3 │
│ │ │ │萬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永豐│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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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林○儒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4 日 │林○儒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
│ │ │ │訴人林○儒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4 日18時25│
│ │ │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匯款2 萬5,989 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
│ │ │ │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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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8 │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張○銘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4 日 │張○銘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被│
│ │ │ │害人張○銘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4 日20時59│
│ │ │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某郵局,匯款2 萬9,98│
│ │ │ │9 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遠東│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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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8 │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曾○綺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4 日 │曾○綺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被│
│ │ │ │害人曾○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
│ │ │ │戶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4 日19時5 │
│ │ │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中華│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某郵局,匯款1 萬3,│
│ │ │ │612 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中│
│ │ │ │小企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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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柯○揚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6 日 │柯○揚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定期扣款云云,告訴│
│ │ │ │人柯○揚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
│ │ │ │之扣款,因而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21時│
│ │ │ │47分許、102 年8 月7 日凌晨零時52分許│
│ │ │ │,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上之某超商內,│
│ │ │ │各匯款2 萬9,989 元至同案被告陳容萱所│
│ │ │ │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臺銀帳戶內,復於│
│ │ │ │102 年8 月8 日凌晨時27分許,在上開超│
│ │ │ │商內,匯款2 萬9,989 元至同案被告陳冠│
│ │ │ │澐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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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 年8 │告訴人 │佯稱告訴人陳○臻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6 日 │陳○臻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定期扣款云云,告訴│
│ │ │ │人陳○臻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
│ │ │ │之扣款,因而於102 年8 月6 日21時48分│
│ │ │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樹│
│ │ │ │仔腳」郵局內,匯款2 萬9,989 元至同案│
│ │ │ │被告陳容萱所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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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 年8 │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王○群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
│ │月6 日 │王○群 │員操作有誤,致誤設定期扣款云云,被害│
│ │ │ │人王○群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
│ │ │ │之扣款,因而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22時│
│ │ │ │1 分許、102 年8 月7 日凌晨零時29分許│
│ │ │ │,在不詳地點,各匯款2 萬9,985 元、5 │
│ │ │ │萬7,888 元至同案被告陳容萱所申設之上│
│ │ │ │開永豐帳戶、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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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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