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佑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房佑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3 年5 月 21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 售予卓家玄(另案偵辦)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卓家玄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卓家玄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2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陳浩南」之名義,在 臉書社群網站專頁張貼販售ARMIN ONLY:INTENSE 演唱會門 票之不實訊息,致劉佳琪於103 年5 月21日22時39分許,瀏 覽上開訊息時陷於錯誤而與卓家玄聯繫,並於同日23時21分 許,匯款6,06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㈡於103 年5 月22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曾子琁」之名義,在 臉書社群網站「買太多互助會」專頁張貼販售白色數位相機 1 台(廠牌:CASIO 、型號:TR15)之不實訊息,致古宜加 於103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7 分許瀏覽上開訊息時陷於錯誤 而與卓家玄聯繫,並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匯款6,000 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劉佳琪、古宜加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佑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卓家玄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琪於警詢 中、證人即告訴人古宜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詳細交易記錄表、臉書社群網站列印資料 、對話記錄,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7 月8 日桃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該次修正將罰金刑提高,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次按所謂幫助行為乃 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 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卓家玄,作為卓家玄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 販賣訊息行騙及指示匯款者,均為卓家玄),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 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卓家玄分別向被害人及告 訴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查卓家玄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 商品訊息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卓家玄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 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 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 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卓家玄會單以虛偽之 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 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 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被告已 有悔意,及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 萬2,060 元 暨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獲有2,000 元之不法利益等情; 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